(2017)鲁08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立英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庆新,陈红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6号原告杨立英,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田西刚(系原告杨立英之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号税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8076324-3W。负责人张丽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心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徐庆新,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丰,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红岩,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杨立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徐庆新、陈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英的委托代理人田西刚、田运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心良,被告徐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54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21时05分许,原告杨立英驾驶电动车沿XO77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镇李庄村西处时,因躲避路面沙土堆车辆失控与对行的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立英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造成截肢,安装假肢等花费大量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现场路面沙土堆是被告陈红岩占用道路施工堆放的。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庆新、陈红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徐庆新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徐庆新辩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杨立英医疗费25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对于原告杨立英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红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1时5分许,原告杨立英驾驶宝悦牌电动车沿XO77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庄镇李庄村西处时,因躲避路面沙土堆车辆失控与对行的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7月27日,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杨立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庆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陈红岩占用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立英受伤后,于2016年6月27日至7月20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花费医疗费81474.39元。2016年7月20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杨立英出具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杨立英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30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杨立英出具检查证明书,证明原告杨立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6年8月11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立英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大腿截肢术,目前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杨立英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杨立英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花费38000元。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字第2016济1102号关于杨立英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证明原告杨立英需要配置安装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一套,价格为38000元;在正常情况使用下,该款假肢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2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80元,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庆新支付给原告杨立新医疗费2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17日,原告杨立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2075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杨立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庆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陈红岩占用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庆新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立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庆新、陈红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立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杨立英的年龄、伤情,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72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立英的年龄、健康状况××,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次数,本院支持三次。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杨立英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杨立英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47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80元×2×2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残疾赔偿金124128元(12930元×16×60%)、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37238.40元(124128元×30%)、假肢安装费114000元(38000元×3)、假肢维修费22800元(38000元×5%×12)、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600元(80元×20)、安装假肢期间生活费1600元(80元×20)、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9486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2075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付清。二、由被告徐庆新赔偿原告杨立英各项经济损失56022.16元{(390860.79-120750)×20%+2000元}(含已付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陈红岩赔偿原告杨立英各项经济损失56022.16元{(390860.79-120750)×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元,由原告杨立英负担2141元,被告徐庆新负担819元。被告陈红岩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