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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章根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章根权,张先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负责人:胡金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根权,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见,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馨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陈林,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根权、张先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章根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0天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病例,可能存在挂床或其他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章根权住院200天,证据不足。章根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受伤情况,其住院天数明显过长,且未提供住院治疗的任何病历材料,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治疗200天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章根权误工费11673元,证据不足。章根权已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相关合同证明其仍从事劳动和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一审认定章根权误工费11673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4000元是错误的。章根权所提交的交通费不足600元,且证据中并没有多次往返医院就医的记录,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章根权为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有关工作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工资单也没有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具体情况未予核实。因此,章根权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先见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章根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未作答辩。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先见赔偿章根权医疗费831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93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220元,共计192605.31元;2、由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张先见驾驶皖10/93725号机动车,沿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二环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二环南路白龙桥镇黄碧塘村口一交叉路口时,与章根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根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因张先见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根权正常行驶,无责任。章根权因伤到医院治疗,住院200天,共花去医疗费81356.5元(已扣除章根权申请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张先见为章根权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为章根权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6年3月7日,章根权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章根权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章根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章根权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了维修费1220元。章根权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一直在金华市务工,并租住在城市内。皖10/93725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皖10/93725号机动车在投保时被告知,对非医保用药,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先见驾驶皖10/93725号机动车与章根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根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张先见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章根权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章根权合理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根权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界定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章根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章根权的户籍所在地确实在农村,但一直租住在城市,其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务工,其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系章根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赔偿。故章根权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1356.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61199.6元、误工费1167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12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75890.1元。皖10/93725号机动车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章根权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此,应由张先见承担非医保用药8135.65元(81356.5元×10%=8135.65元)。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张先见曾为章根权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章根权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皖10/93725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章根权经济损失共计72820.85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皖10/93725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章根权经济损失共计104592.60元;三、由张先见赔偿给章根权的经济损失10175.65元。扣除张先见已预先为章根权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由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章根权70250.25元,支付给张先见24342.35元(已扣除张先见应支付的诉讼费482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章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己减半收取,章根权已预交),由章根权负担200元,由张先见负担48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根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0天的事实有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上诉主张章根权住院天数过长,按200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章根权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章根权提供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单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章根权在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务工并租住在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章根权的实际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章根权的实际就诊情况按就诊时间每日20元计算,亦无不妥。综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晋审 判 员  金莹代理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