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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与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王英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斌,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毅,大连市普兰店区成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彦,女,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邢政晓(被上诉人王英彦丈夫),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英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毅、康玉奇、被上诉人王英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中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审没有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是在战家生产大队孙嘴小队发生事故,没有查明孙嘴小队是人民公社制度中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独立的经济组织;没有查明上诉人是1988年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性质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与孙嘴小队没有承接关系;上诉人是以案外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达成(1990)民字第650号调解书及1993年9月3日协议书。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是加害人,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作为案外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书和双方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超出内容作为上诉人没有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为合同成立至合同终止前行使,原审判决在已经履行完毕还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应该是反悔而不是变更。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被上诉人母亲是孙嘴小队加工点员工,作为事故是被上诉人母亲将被上诉人放在铡草机入口开动机器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安装假肢费属于康复治疗必须发生费用,并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起至被上诉人70岁安装假肢费23万元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期医疗是以权利人以后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不能判到70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直到70岁的生活费23808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毫无根据的将生活费认为是残疾补偿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至70岁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皮口一个工厂工作有养老保险,不是没有生活来源。关于生活费的问题,也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监护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王英彦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990)民字第650号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不可以就此事进行重新审理。王英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从2016年起依据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的标准给付原告每年生活费25800元,待鉴定结果重新计算。更换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安装假肢费用每次29800元和维修费每年2980元,计算到原告70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英彦之母孙桂花系被告(原新金县杨树房镇战家村民委员会)所属粮谷加工点加工员。1979年6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来加工点找母亲回家,被其母抱在加工点房屋外面的铡草机台板上等候,(当时停机)其母进屋继续加工。此时,在屋内另两名加工员疏忽大意,未到屋外进行检查。随即将电闸送上,机器开动当场将原告右腿下端三分之一截断,左脚四趾切掉,当时被告送往皮口原二一七医院抢救,住院两个月,花掉医疗费六百余元,造成原告终生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于1990年6月10日形成(1990)民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如下:一、被告付给原告八九年以前的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生活费二千元;二、被告自一九九〇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安假肢费、生活费三百五十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父亲王惠新、孙桂花与被告又于1993年9月3日达成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付给原告八九年前的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生活费二千元;二、被告付给原告安装假肢费、生活费每年按三百五十元的标准从九○年至九六年一次性结算完毕计二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付给原告诉讼费五十元;四、三项合计四千五百元整,一次性付给原告”。此后至原告起诉被告每年均给付原告350元生活费。原告受伤后一直配戴假肢。2016年11月25日,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假肢装配建议证明》:截肢原因及病情描述,患者残疾属于小腿短残肢,残肢肌肉萎缩明显,肌力差,骨骼发育明显不正常,患者自身平衡感差,由于残肢较短,对于假肢的控制能力较差,残肢表面皮肤比较敏感,有过敏现象。建议装配产品种类及价格:根据以上检查结果,为了使患者装配假肢后能够达到生活基本自理,建议患者装配国内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圆整。产品使用年限及康复时间: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0%。患者在假肢装配过程中康复训练15天左右,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食宿费用自理。庭审中原告要求维修及更换假肢的费用计算至70岁。2016年12月30日,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2016)第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王英彦鉴定一案,现因送鉴定材料不全,无伤后医疗资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所送材料全部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其中包括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生活成本增加也是其中因素之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系1979年受伤,至今已近四十年,社会环境及生活成本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些变化系原、被告在订立协议时根本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双方继续履行(1990)民字第650号新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于原告已经明显不公平,原告现要求增加相关的赔偿数额属于情势变更。因此,原告要求以现标准给付原告安装假肢费、维修费及增加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为了方便生活一直配戴假肢,随着物价的增长,假肢的费用也有所增加。关于原告增加残疾辅助用器具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用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赔偿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装配的是“国内适用型小腿假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付至原告70岁止的假肢安装费,更换次数(70岁-39岁)÷4年=7.75次,因为是更换假肢只能按整数计算即8次,所以原告小腿假肢更换费用为8次×29800元=238400元;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装配意见: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0%。假肢维修费属于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即29800元×10%×8次=238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每年增加生活费实际就是原告的残疾补偿金,但因原告的伤残现因缺少医学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原、被告调解书中“每年被告承担原告安假肢费、生活费三百五十元”与现在的社会发展、物价飞涨明显的显失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赔偿,本院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59号)一执行标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40元给付,因原告的诉请是从2016年开始主张,所以本院计算原告的生活费也从2016年开始计算付至原告70岁,即70岁-39岁(原告2016年系39岁)=31年,31年×640元/月×12个月=23808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向被告诉讼”一节,因本案原告要求的是增加赔偿数额,并不是重新处理此事,且法院当年调解被告系每年支付,并不是一次性支付,因此并不属于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英彦从2016年始至70岁,安装假肢费238400元、假肢维修费23840元、生活费238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一)》,拟证明生产队是独立的经济实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拟证明村民委员会是依该组织法成立的,是1988年以后成立的,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孙嘴小队没有权利和义务承接关系。3、《证明》一份,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作为上诉人上级政府主管单位证明村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实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是村集体的一部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不能推翻新金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该调解书载明,上诉人承认其侵权事实,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对于本案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间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新金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告应诉并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达成的调解协议随着物价增长、假肢费用增加等因素,继续履行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一审据此予以调整变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主张对1990年调解协议中的相应内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将生活费认为是残疾补偿金无根据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1990年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对于生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到70岁的假肢费用、生活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系根据新金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的内容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的调整,但双方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为“被告自一九九〇年起每年承担原告安假肢费、生活费三百五十元”,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每年给付,但一审将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生活费计算至70周岁且一次性给付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应根据原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按年给付。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大连假肢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建议证明》载明,建议患者装配国内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圆整,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0%,故上诉人应每年支付安装假肢费29800元÷4年=7450元;每年支付假肢维修费29800×10%=2980元;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16]59号)一、执行标准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40元,故生活费应每年给付640元×12个月=7680元。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英彦2016年的安装假肢费7450元、假肢维修费2980元、生活费7680元及2017年的安装假肢费7450元、假肢维修费2980元、生活费7680元,并自2018年始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英彦安装假肢费7450元、假肢维修费2980元、生活费7680元;三、驳回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被上诉人王英彦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英彦;二审案件受理费67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战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