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卫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卫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24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吉平,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中支)与被告王卫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中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潍坊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潍坊中支诉称:2015年12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卫亮驾驶鲁V×××××号牌车辆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与虞河路西150米处时,与陈茂江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相撞,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卫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江不承担责任。鲁G×××××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理赔该车损失后,代位取得对被告王卫亮求偿的权利。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5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力支付赔偿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10分,被告王卫亮驾驶鲁V×××××号牌车辆,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街与虞河路西150米处时,与案外人陈茂江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王卫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茂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案外人陈茂江为鲁G×××××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原告对鲁G×××××号牌车辆进行了定损,结论为车辆损失658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将65800元车损赔偿款通过汇丰银行支付给案外人陈茂江。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王卫亮与案外人方忠元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方忠元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V×××××号牌车辆卖给被告王卫亮,自交接之日起,以后所有债权、费用、违章、事故由被告王卫亮承担。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并未投保其他险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陈茂江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定损报告、银行付款流水、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王卫亮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陈茂江为鲁G×××××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约向案外人陈茂江交付了保险赔偿款65800元,依法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享有向被告王卫亮及鲁V×××××号牌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潍坊中支应支付原告交强险财产范围内保险赔偿款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范围的63800元,依法应由被告王卫亮按照事故责任支付原告,并被告王卫亮自2017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卫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6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王卫亮负担69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