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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思兴、广昌县广龙雪松制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兴,广昌县广龙雪松制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87号申请执行人王思兴,男,1963年生,汉族,福建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被执行人广昌县广龙雪松制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祥和路。法定代表人邱祖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赣1030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广昌县广龙雪松制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欠款193731元,但被执行人广昌县广龙雪松制板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邱祖娥提供其所有的赣F×××××梅赛德斯牌奔驰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邱祖娥提供的赣F×××××梅赛德斯牌奔驰。二、邱祖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邱祖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邱祖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