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尹化超提出李书明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异议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书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19号案外人:尹化超,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申请执行人:李书明,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被执行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李书明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尹化超对本院执行汉江鑫城小区2号楼2单元2301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化超称,汉江鑫城小区2号楼2单元2301号商品房经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金公司)申请,地金公司又将该房卖给自己,自己向公司支付了房屋余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因地金公司与中房襄阳公司的财务手续还未完善到位,故一直未办理房屋销售手续。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售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本院查明,李书明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李书明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书明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鄂0606执216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汉江鑫城小区2号楼2单元2301号商品房。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尹化超向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转入5万元现金,2015年1月9日尹化超与襄阳楚馨物业有公司签订《业主入住物业服务》,并交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7月14日,中房襄阳公司物鑫分公司将中房汉江鑫城项目2-2-23-1号房屋作价711531元抵付地金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书明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查封的是登记在中房襄阳公司名下的房产,但在本院查封前,中房襄阳公司已将该房产作价抵偿给了地金公司,尹化超从地金公司取得房屋,故尹化超的异议理由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襄阳市樊城区汉江鑫城项目2-2-23-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