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辅绍林与陆晶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辅绍林,陆晶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585号原告:辅绍林,男,1950年11月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晶晶,女,1989年1月3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辅绍林与被告陆晶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绍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陆晶晶、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绍林诉称,2015年3月25日,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陆晶晶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人民北路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害。伤后,我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滑落脱伴L5峡部裂等,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事故经过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处理作出决定,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晶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3547.19元。被告陆晶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的伤残等级偏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村委会出具工作证明,主体不适格。建筑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工资发放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陆晶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疏忽观察,撞到原告辅绍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医疗费合计9838.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晶晶垫付了1500元。2015年3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晶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15日,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2016年2月27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辅绍林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折、双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其腰1椎体压塑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50日、150日。此外,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陆晶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辅绍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陆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辅绍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为985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以上1-3项合计11334.39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并结合原告定残时已满66岁、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14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6212.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4-8项合计87012.8元。财物损失费用:8、结合原告事故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财物损失700元。上述1-9项合计99047.7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7712.29元。2、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陆晶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辅绍林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陆晶晶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陆晶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533.76元。3、被告陆晶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陆晶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500元,原告辅绍林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辅绍林97712.2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辅绍林533.76元,合计98246.05元。二、被告陆晶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辅绍林应当向被告陆晶晶返还1500元上述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85元,由原告辅绍林负担1551元、被告陆晶晶负担1034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保险公司可依据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辅绍林97780.05元(辅绍林,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5);陆晶晶466元(陆晶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账号:62×××02,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