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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2904江苏���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与刘春红、赵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刘春红,赵永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0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宋庄六组。负责人:樊正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刘春红,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赵永仙,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张桥支行)与被告刘春红、赵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桥支行之负责人樊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被告赵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张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53.72元、利息83710.85元(暂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483664.57元,并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8.9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赵永仙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泰盛新村1幢304室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春红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赵永仙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泰盛新村1幢304室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春红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红仅偿还借款本金46.28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刘春红于2017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4168.33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55785.39元、利息103116.18元,合计458901.57元。原告农商行张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还款清单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被告刘春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永仙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赵永仙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春红、赵永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春红为借款人,被告赵永仙为担保人,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资金存入被告刘春红账户。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泰盛新村1幢304室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永仙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302**号、泰他项(2012)第3164号]。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春红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8.96%,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结算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红仅偿还借款本金44214.61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55785.39元、利息103116.18元,合计458901.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红、赵永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春红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永仙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刘春红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春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仙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刘春红追偿。被告刘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借款本金355785.39元、利息103116.18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合计458901.57元,并以本金355785.3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8.96%的15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春红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有权以被告赵永仙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泰盛新村1幢304室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永仙在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桥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刘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刘春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春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