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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伟亮、孙晓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亮,孙晓瑞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伟亮,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人孙晓瑞,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上列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受雇于他人在大庆市红岗区杏二路卡蒙雷服装厂后院一个封闭式院落内收购原油,孙晓瑞负责称重及遛道放风,邹伟亮负责遛道放风。2016年5月8日晚两人在遛道时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后逃跑,次日返回院内收拾遗留物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原油22.11吨,含水4%,价值人民币56396.41元。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受雇于他人在大庆市红岗区杏二路卡蒙雷服装厂后院一个封闭式院落内收购原油,孙晓瑞负责称重及遛道放风,邹伟亮负责遛道放风。2016年5月8日晚两人在遛道时发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后逃跑,次日返回院内收拾遗留物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内原油22.11吨,含水4%,价值人民币56396.41元。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破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写记账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孙晓瑞户籍证明、邹伟亮户籍证明、邹伟亮政审证明;物证收购原油车辆(照片);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辨认笔录;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扣押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不能确认为被告人本人所有,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涉案原油全部返还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伟亮、孙晓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伟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孙晓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扣押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张    婉    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