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国海与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海,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681号原告:吴国海,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与东环城路交叉口西南角新城苑北区2幢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82151611B。法定代表人:庄艳斌,总经理。原告吴国海与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币17852元(270487元×0.0001×660天),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27048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未按约达到交付条件的违约金6600元(10元/天×660天),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之日止每日10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总价270487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漳州市水仙大街与××大道交汇处××广场××#××号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2)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该房屋至今未达到消防验收合格等交付条件,被告也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行为超过180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且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核查情况说明》也说明被告尚未完成设计图纸,从而可以证明相应的设计、消防是无法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验收合格,只要超过2015年6月30日无论验收合格还是不合格,被告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吴国海与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摘要):⒈吴国海向友丰房地产公司购买址在水仙大街与××大道交汇处××广场××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270487元。⒉付款方式: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同时付清首付款60487元,占房款总额22.36%,余下房价款210000元,占房款总额的77.64%,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⒊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每日10元违约金。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经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原告吴国海向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60487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购房款77000元,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吴国海购房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本院依法向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友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是否具备交房条件。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核查情况说明”,记载(摘要):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茂广场(东方明珠37幢、38幢)施工单位尚未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我站也未收到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会议的通知,该工程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海与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国海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吴国海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以已付购房款27048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以270487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为17852元。原告吴国海请求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每日1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人民币)每日1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适用该约定条款的条件有两条:1、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2、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能达到约定及法定的交付条件。根据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核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金茂广场37栋、38栋楼尚未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该两栋楼尚未交付使用,且尚未进行相关验收,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如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水电设计条件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每日1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被告确实逾期交付了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后,再另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友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海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7852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日按270487元的万分之一继续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吴国海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漳州市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