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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明欣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欣,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607号原告:高明欣,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14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经理。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乃军,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何雨,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时慧丽,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洪程,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庄伟,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潘婷,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告: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芝山广场2号楼一层121商铺。法定代表人:杨红梅。原告高明欣与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特公司)、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被告时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富特公司、邰乃军、何雨、杨洪程、庄伟、潘婷、星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富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星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海富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2014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8天。被告杨红梅、邰乃军、何雨、时慧丽、杨洪程、庄伟、潘婷、星际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被告杨红梅辩称,被告杨红梅对被告海富特公司等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红梅曾经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没有异议,被告海富特公司和杨红梅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部分偿还了以上借款本息,并且得到了原告的确认。被告时慧丽辩称,当时确实提供了担保,当时担保是有房产抵押的,而且还有协议书,因为有房产担保我才给担保的。但是在快到还款期前,被告杨红梅把房子抵押了贷款没有还给原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富特公司、邰乃军、何雨、杨洪程、庄伟、潘婷、星际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和300万,杨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的协议,在担保人处也签了字,对于其他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当中和其后的还款协议当中均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2.付款记录,200万借款是在2014年12月11日付款,300万元借款是在2014年12月12日付款,证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红梅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杨红梅在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2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均是代表被告海富特公司的行为;3.被告杨红梅、庄伟、星际公司在200万元借款发生时并不是担保人,是后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加上的,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红梅、何雨、星际公司在300万元借款发生时并不是担保人,是后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加上的,对借款过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对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时慧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同意被告杨红梅的质证意见;2.被告何雨在还款协议上没有签字,是后来补上的。被告杨红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丈夫宋峰向被告杨红梅和海富特公司出具的收到条;2.五种红酒的商品代码、单价一份,以上五份红酒统计的名称、数量以及按照扫描码扫描的单价,汇总以后红酒价值共计17612592元,证明海富特公司和杨红梅已经通过用高档红酒抵债的方式将包括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宋峰的借款绝大部分已经偿清。对被告杨红梅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收到条,签名处是否是宋峰本人签名需要庭后核实,该收到条仅是杨红梅的红酒存放于宋峰处,并非是杨红梅所称以物抵债,双方并没有以物抵债的任何意思表示,对于红酒价值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红酒是杨红梅暂时存放在宋峰处并且自愿赠送给宋峰200箱,双方不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被告时慧丽对被告杨红梅提交的证据及以物抵债的主张表示不知道。被告时慧丽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杨红梅签订过抵押协议。对被告时慧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红梅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从该协议的第二条体现的是杨红梅以被告星际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宋峰的借款1000万元,这里所说的抵押贷款指的是杨红梅向银行等贷款机构进行抵押贷款,而不是双方约定将房产抵押给宋峰,因此双方之间就100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关于用星际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的约定,即使杨红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抵押贷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杨红梅、庄伟、星际公司、何雨在还款协议中签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杨红梅、庄伟、星际公司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在此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指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因原借款延长还款期限而订立,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当事人作为新的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杨红梅、庄伟、星际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理,被告杨红梅、何雨、星际公司在因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签名或盖章,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的丈夫宋峰向被告杨红梅出具收到红酒的收到条是否能证明被告杨红梅已经以红酒抵顶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收到条上宋峰签名的真实性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即便该收到条真实,收到条作为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一种证据,可在多种法律关系中产生,其本身并不能反映以物抵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杨红梅主张的以物抵债提出异议,在被告杨红梅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存在。故被告杨红梅辩解的以红酒抵顶借款的意见不成立;3.关于被告时慧丽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反映的并非因本案借款签订的抵押协议。因此,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抵押,不能免除或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37×××84,建行黄海一路支行;2.借款时间及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5%;3.还款方式:还款时连本带息以人民币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账户;4.违约条款;如若逾期未还,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海富特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红梅在协议落款处作为借款人代表签名,被告杨洪程、时慧丽、何雨、潘婷、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富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海富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杨红梅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星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被告杨红梅的个人印章。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海富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人指定汇款账号:37×××84;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5%;3.还款方式:还款时连本带息以人民币一次性转入甲方指定账户;4.违约条款:如若逾期未还,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5.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海富特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杨红梅在协议落款处作为借款人代表签名,被告邰乃军、时慧丽、潘婷、杨洪程、庄伟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富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海富特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原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被告杨红梅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星际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被告杨红梅的个人印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洪程、时慧丽、何雨、潘婷、邰乃军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海富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海富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邰乃军、时慧丽、潘婷、杨洪程、庄伟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有效。后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在还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海富特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星际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海富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红梅辩解以红酒抵顶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富特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高明欣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红梅、时慧丽、潘婷、何雨、庄伟、杨洪程、邰乃军、鄱阳县星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国栋人民陪审员  苏 青人民陪审员  陈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