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贺江萍与吴明光、王美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江萍,吴明光,王美成,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180号原告:贺江萍,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被告:王美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被告吴明光、王美成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法定代表人:阳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6号。法定代表人:桂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负责人:罗忠碧,公司经理。原告贺江萍与被告吴明光、王美成、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港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泸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被告靖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建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被告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光、王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明光、王美成支付原告劳务费24924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90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之后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分别对各自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明光、王美成分别以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名义承包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1#、2#职工公寓楼、丁家梁矿井工业场地材料库及木材加工房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配套工程、大门及门卫工程、场外公路等工程,后被告吴明光、王美成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为74980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款,下欠2492404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靖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的宿舍楼和材料库是原告所施工,但是与被告吴明光、王美成进行结算,对结算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建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是由被告吴明光、王美成进行结算,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泸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王美成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被告吴明光、王美成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为依据,现在无法核实工程量和工程款,但是我公司可以配合原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吴明光、王美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建昌公司承包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工业场地锅炉房(配套)工程、丁家梁矿井工业场地大门及门卫工程;证据2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靖港公司承包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职工宿舍楼(一)(二)、丁家梁矿井工场地材料库及木材加工房联合建筑工程;被告泸州公司证据4《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建昌公司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矿井场外公路工程由其所承包,并由被告王美成实际承包;原告证据4《单位工程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工程监管协议》,证实被告吴明光、王美成为被告建昌公司、靖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证据5被告建昌公司证据1《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4月20日,涉案工程中的工业场地锅炉房(配套)工程、丁家梁矿井工业场地大门及门卫工程由被告吴明光、王美成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证据6《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8月6日,涉案工程中的场外公路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由被告吴明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证据7及被告建昌公司证据1《劳务合同》,证实2013年8月30日,涉案工程中的职工宿舍楼(一)(二)、工业场地材料库及木材加工房联合建筑由被告吴明光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证据8结算单,证实2004年8月31日,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吴明光结算共计7498000元,其中公寓楼(一)(二)结算价为3378560元、公路工程为580000元、日用消防泵房、控制室、大门及门卫、锅炉房及配套、副井提升机房、主井提升机房为3250204.5元、综合材料库为272000元、其他费用为17235.2元;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被告建昌公司证据3承诺,系被告吴明光向被告建昌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泸州公司证据1工资表、证据2承诺书一份、王美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劳务合同》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建昌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工业场地锅炉房(配套)工程、丁家梁矿井工业场地大门及门卫工程,2012年4月20日,被告吴明光、王美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轻工分包给原告;2013年6月19日,被告靖港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靖港公司承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职工宿舍楼(一)(二)、丁家梁矿井工场地材料库及木材加工房联合建筑工程,2013年8月30日,被告吴明光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轻工分包给原告;2012年6月1日,被告泸州公司与被告王美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丁家梁煤矿场外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美成,2012年8月6日,被告吴明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明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光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7498000元,其中公寓楼(一)(二)结算价为3378560元、公路工程为580000元、日用消防泵房、控制室、大门及门卫、锅炉房及配套、副井提升机房、主井提升机房为3250204.5元、综合材料库为272000元、其他费用为17235.2元;被告吴明光、王美成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后,原告自认,下剩2492404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吴明光系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王美成系泸州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程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分别自认被告吴明光、王美成系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吴明光、王美成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轻工转包原告,因此被告吴明光、王美成不仅分别是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转包人,因此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已明确了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各自的工程量范围及应付款项,但三被告均不能明确说明各自已向原告的付款进度情况,故应在各自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泸州七建宁夏一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质,但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应在其财产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492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工程款利息为268059.7元(2492404元×5.6%÷365天×701天),之后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靖港公司、建昌公司、泸州公司分别提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吴明光、王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光、王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江萍支付劳务费2492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059.7元,合计276046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5.6%计算,支付2016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各自在未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132元,由被告吴明光、王美成、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宁夏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