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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茂怀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怀,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45号原告:李茂怀,男,1969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8161100022。被告:黄强,男,1976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李茂怀与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黄强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渝023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黄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232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左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世兰、杨秋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怀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怀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黄强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强支付了30万元。被告黄强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了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借款6万元。被告黄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强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强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被告黄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强向原告李茂怀借款30万元。被告黄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裁明:“借条今李茂怀借给黄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即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共计6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每月先付,如不能按时付息则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本人已经收受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本人签字黄强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黄强身份证号码512326XXX担保人:李春苗身份证号码512326XXX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4日”。同日,原告李茂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强支付了30万元。被告黄强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了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借款6万元。被告黄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3日。该借款经原告李茂怀催收,被告黄强未偿还。2017年1月11日,原告李茂怀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回复(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强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李茂怀借款14万元及利息;二、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茂怀与被告黄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茂怀主张被告黄强借款30万元,偿还了16万元,尚欠14万元,且被告黄强对此不作抗辩,故借款本金为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茂怀现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黄强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李茂怀承担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每月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李茂怀主张以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以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综上所述,原告李茂怀主张被告黄强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茂怀借款1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兵人民陪审员  罗世兰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