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石油集团长春石油化工工程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石油集团长春石油化工工程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784号原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中东生交资料市场23栋。法定代表人毕喜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厚发,男,汉族,1958年7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石油化工工程设备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民丰村。法定代表人唐延兵,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安,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迟元顺,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石油化工工程设备厂(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中雷、曹厚发、被告石油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孙安、迟元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配件。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249305.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930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经过核对我们两家单位(另一家为吉林石油集团长春运输机械厂)共欠原告货款967685.68元,对两家单位分别欠款,以原告为准,但总数必须一致。关于这笔欠款,现在企业处于停产状态,暂无力偿还,由法院判决。关于利息也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床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配件,被告当庭亦表示收到上述货物,只是因单位资金问题,造成有部分货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另,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相关货物,被告承认上述事实,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当庭表示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受人义务,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4930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自原告完成供货之日起,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石油集团长春石油化工工程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弘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49305.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