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长光、许月娥等与陈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光,许月娥,林婉华,陈长江,陈长发,陈德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428号原告:陈长光,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许月娥,女,汉族,1949年8月13日,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婉华,女,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陈长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发,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德炉,男,汉族,1938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长光与被告陈长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闽05闽民终32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许月娥、林婉华、陈长江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德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上述四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留集精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责令被告拆除侵权建筑物。事实和理由:坐落于现址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的闽南旧式“五间张、榉头止”民宅一座系原告的祖遗房产,2014年底被告未经原告等所有权人、管理人同意,且亦未取得城建主管部门的建设许可,侵占原告祖遗房产用地,擅自在该房产前落南侧部分,构筑违章建筑物。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证据可以显示该房产系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四人共有,原告只是继承陈淑裭那部分的房产,并非整个土地房产都属于原告继承。被告所受让的房屋并非原告祖遗的房产,而属于陈德洛部分的继承人所有,由其继承人陈德炉转让给被告,陈德炉与被告签署的房产买卖契约上附言所载明的“今后德庆若另立他所,不准再转卖给陈金盾的后人”,说明该土地房产并非陈金盾及陈淑裭所有。因此,原告所诉争的房产与其并无任何关联性,其对陈德洛(包括陈德炉)转让给被告的该部分房产进行诉讼,属于超越其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陈德炉受让该土地房产之时,该房产系陈德炉四十年之前建造,原告诉讼时效应当从四十年前原告或者原告的被继承人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时计算两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退一步讲,被告的父亲陈德庆于1991年向陈德炉受让该房产后,该诉争房产权益已发生转移,被告受让该部分房产之后就已进行翻建并居住至今,原告及其被继承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此外,被告于2014年作为该房屋的权属人向陈埭镇申请该房屋的翻建手续,该申请翻建情况,陈埭镇政府也在2014年度向社会公开发布翻建信息,凡是对翻建房屋有异议的,可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述称。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翻建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系有权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法颁发,且并未经过换证重新确权,故该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原系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四人共有,现由其继承人共有,且该房产至今尚未进行析产分割。3.原告提供的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晋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陈金盾系陈淑褫之子,原告许月娥系陈金盾之配偶,原告陈长光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即陈淑褫之孙,原告林婉华系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陈长征(已过世)的配偶,原告陈长江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即陈淑褫之孙,即原告许月娥、陈长光、林婉华、陈长江均系讼争房产的继承人。4.原告提供的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经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简易的平面图、拍摄了一组勘验照片以及勘验笔录,对该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及笔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与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所形成的材料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对提供的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所形成的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本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土地房产范围内翻建房屋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陈德炉与陈德庆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主张其所翻建的房屋系陈德炉继承自陈德洛,后由陈德炉转让给被告父亲陈德庆,被告再继承自陈德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本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房产系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共同,该房产至今未进行析产,任一共有人均无权单独进行处分,被告也未能证明陈德炉系房产的权属人之一及其有权转让本案讼争房产,且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应进行登记,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产已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故本案讼争土地房产的现权属人应为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的全部继承人,被告对该土地房产并不享有任何物权。6.被告提供的《2014年度各镇(街道)个人住宅危房及住房困难户翻建对象公示(第九部分)》,未能体现相关出具单位,也未加盖相关出具单位印章,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系本案讼争房产的权属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现址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的房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确权系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共同,陈金盾(已过世)系陈淑褫(已过世)之子,原告许月娥系陈金盾之配偶,原告陈长光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即陈淑褫之孙,原告林婉华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陈长征(已过世)的配偶,原告陈长江系陈金盾与许月娥之子,即陈淑褫之孙,即原告许月娥、陈长光、林婉华、陈长江均系讼争土地房产的部分继承人。被告在上述土地房产范围内翻建房屋。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范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针对债权请求权的,并不适用于物权保护范畴,因此,针对侵害物权的行为而要求保护物权的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关于被告在诉争的土地上翻建房屋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讼争土地房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确权属于陈德洛、陈德焕、陈德各、陈淑裭共同,根据当时历史背景下的法律、政策,土地可归个人所有,其后经过多次改革以及法律变更,现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但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并不能变更祖遗房产权属人对房产所依附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本案讼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确定本案原告系该房产的部分共有人以及该房产所依附土地的部分共同使用权人。被告虽主张其所翻建的房屋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晋江县政府于1952年颁发的本案讼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所记载的房产范围内,但其所翻建的房屋系陈德炉继承自陈德洛,后由陈德炉转让给被告父亲陈德庆,被告再继承自陈德庆,但本案讼争房产至今未进行析产,任一共有人均无权单独进行处分,被告也未能证明陈德炉系房产的权属人之一以及其有权处分讼争土地房产,且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权属变更应进行登记,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产已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讼争土地房产权属归于原告等共有人,被告在该土地房屋进行翻建行为损害了原告等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6条规定的“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第35条规定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的“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此,针对被告的上述损害原告等共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等部分共有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并拆除侵权建筑物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诉争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的土地上翻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拆除相应的建筑物。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所建设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声坛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