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李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536号原告姚建良,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海,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姚建良诉被告李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9950.42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4万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758.67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月本金:4万元÷24个月=1666.67元/月;已还本金:1666.67元/月×0个月=0元;尚欠本金:4万元-0元=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40000元×24%年息÷12个月/年×28个月=2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9950.42元,还款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共分24个月分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2758.67元,还款日为每月12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专用帐号(62×××60)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上述被告专用账户中;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上述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给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62×××60)转账支付4万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1、原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并称其他费用是由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三家公司的居间费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2、原告称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期还款本金数是指���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除以还款分期月数。原告称被告自借款出借之日起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9950.42元,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其实际向被告转款4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实际向被告出具的款项为4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从2014年9月13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9月13日起的���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