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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长根与王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根,王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925号原告:叶长根,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成根,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王根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叶长根与被告王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王根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根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根伟向原告叶长根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钱依洋·-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