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与罗维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罗维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96号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倪仁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波,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维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娜,被告罗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8月工资15,375.26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7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6年8月中下旬,原告因经营困难,宣布停产解散。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分两次支付被告工资17,500元,而仲裁未将上述款项在拖欠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于2016年7月、8月未正常出勤,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旷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维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被告社保账户转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6年3月。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6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4,957.30元、10,380.09元、10,387.60元。原告向车墩监察所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7月、8月工资分别为13,212.50元、13,508.30元。另查明,原告实际经营至2016年8月17日,之后因故无法经营,处于关门状态。又查明,2016年8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收件人一栏被告签名。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4月至8月工资52,446元;2、经济补偿金47,671元。2016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56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4,957.30元、5月工资10,380.09元、6月工资10,387.60元、7月份工资13,212.50元、8月工资13,508.30元,合计52,445.7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71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2015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无故不来原告处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2013年2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担任品质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兼任管理代表,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因2016年8月18日始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无法至原告处上班,但被告还是为原告工作。此外,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委托公司员工单凯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7,500元,计17,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与单凯之间个人资金往来,并非原告发放的工资。另,原告陈述因公司人员调动无法核实被告月收入发放情况。以上事实,由工资统计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微信聊天截图、仲裁庭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微信聊天截图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9月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考勤记录,但基于被告不予认可及原告处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意见。原告陈述于2016年8月31日、9月1日委托公司员工向被告支付工资计17,500元,因尚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因仲裁时被告主张工资至8月份,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被告系2015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诉状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且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社保账户转入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关于被告旷工的诉称意见,因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之说法,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鉴于审理中原告未能核实被告的月收入发放情况,而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维波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52,445.79元;二、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维波经济补偿金41,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