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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胡家瑄与李奇忠、潘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瑄,李奇忠,潘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295号原告:胡家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奇忠,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潘安华,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胡家瑄为与被告李奇忠、潘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瑄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忠、潘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瑄诉请判令:被告李奇忠、潘安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奇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原告胡家瑄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本息尚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奇忠、潘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奇忠、潘安华系夫妻。被告李奇忠因需向原告先后二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家瑄人民币陆万元正(整60000)利息2分借款人李奇忠2017年3月1日”以及“借条今借到胡家瑄人民币壹万元正(整10000)借款人李奇忠2017年3.22号”。后被告李奇忠、潘安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条等借款凭据系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李奇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奇忠、潘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奇忠约定案涉借款系被告李奇忠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奇忠个人归还,故本案借款可认定为被告李奇忠、潘安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奇忠、潘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奇忠、潘安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1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李奇忠、潘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 凯?PAGE?2??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