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开芳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芳,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707号原告:林开芳,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强,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开芳与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强偿还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黄强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林开芳借款105000元,立有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后林开芳多次催促黄强还款,但在黄强的妻子刘梅和代偿32000元后,黄强至今不再还款。黄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黄强向林开芳借款10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黄强出具借条二份给林开芳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向林开芳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借款人:黄强2009年12月13日”、“今向林开芳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强2009年12月13日”后黄强妻子偿还给林开芳32000元,林开芳在金额为75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已收黄强叁万贰仟元正(32000)个人债务与刘梅和无关。”在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上,林开芳也注明:“个人债务与刘梅和无关。”因黄强未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林开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强向林开芳借款105000元,已还32000元,尚欠73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林开芳要求黄强偿还尚欠的借款7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开芳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