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亮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某公司内,将被害人刘某手机借走后,利用手机验证的方式修改了被害人刘某手机支付宝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亮通过手机支付宝先后转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其中的7000元提现到自己建行卡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发还的手机、银行卡及其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交易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张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发表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所涉及赃款被告人张亮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张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亮在廊坊市安次区富某公司内,将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借走后,利用手机验证码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手机支付宝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进行修改。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亮通过被害人刘某手机支付宝先后共转走10000元,并将其中的7000元提现到自己的建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被盗现金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某,并补偿被害人损失费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发还的手机、银行卡及其照片,扣押被告人张亮手机一部,银行交易记录,手机交易记录截图,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亮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亲属将被盗现金已退赔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亮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亮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