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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旦悦、李铭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旦悦,李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旦悦,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李铭,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旦悦与被告李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旦悦垫付款项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工商、公安、公积金等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越城区*室房地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在浙江中铭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根据实际情况,本案暂无法处置;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0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