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勇与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5号原告:陈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勇与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德、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利息49505.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木条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条,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木条款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辩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第一被告负责人张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张辉私刻的,重庆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判。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承建的五家渠西域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蔬馆的建设项目供应木条。后原告为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木条。期间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经过结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张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使用。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重庆朝玺公司向本院提供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书。辩称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私刻印章,作为总公司被告不应承担对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总公司否定对分公司的授权是二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张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辉目前涉嫌伪造印章罪。故被告重庆朝玺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9505.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朝玺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勇货款500000元。二、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勇欠款利息49505.55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25天,500000元,年利率5.6%,计194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99天,年利率5.6%,计77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71天,年利率5.35%,计5275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48天,年利率5.1%,计34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59天,年利率4.85%,计397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59天,年利率4.6%,计376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5日,388天,年利率4.35%,计2344元,合计49505.55元。】上述款项,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06元(原告陈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重庆朝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人民陪审员 王 雪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