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晋红诉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户村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晋红,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718号原告:梁晋红,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现住本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军,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法定代表人:许东利,任村委主任。原告梁晋红与被告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户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军到庭,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集资款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31.5万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集资42万元,用于村里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原告借给被告4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已过去六年多,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归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2万元集资款收据1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村里资金周转向原告集资4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原告给付了被告4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收款收据。现原告以被告多年来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偿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偿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晋红人民币本金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31.5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原告梁晋红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75元,由被告泽州县川底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