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8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驾驶员信息表》,《车辆情况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