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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丁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丁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099号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该单位员工。被告:丁秋霞,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与被告丁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被告丁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绿都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30元,滞纳金2985元,合计4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88号绿都叠翠园小区23号楼1单元002号室业主,房屋住房面积合计87.4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0.9元/平方米/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始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730元。同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四项的违约责任之规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据此,被告从停缴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2985元,两项请求金额合计471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4715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求。被告丁秋霞辩称:我们的房子是毛坯房,并未入住,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不应当缴纳物业费,原告的滞纳金收费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绿都物业与被告丁秋霞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绿都物业自2014年入驻小区后,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末次缴费记录、欠费统计表及催缴通知单可知,被告丁秋霞自2015年6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的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88号绿都叠翠园小区23号楼1单元002室系高层住宅一楼,面积为87.4平方米,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应缴纳0.9元,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730.52元(0.9元/平方米/月*22*87.4平方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章第四条中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并未入住,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述房屋钥匙已经领取并已办理房产证,且被告曾缴纳过物业服务费,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成立,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1730元、滞纳金2985元,共计47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皇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