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张连明、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张连明,王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6民初7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钰鑫苑小区九栋9-1-5号。负责人:叶波,系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江妮妮,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连明,男,1944年4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已于2005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王秀兰,女,1950年4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张连明、王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8040.59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第一、二被告合法所有的位于石林县××镇××村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署《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02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18日止。第一、二被告以其合法所有的昆明市房权证石林县字第××号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张连明已于2005年12月9日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