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少持与张伟庆、肖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持,张伟庆,肖金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773号原告:徐少持,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张伟庆,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肖金先,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徐少持与被告张伟庆、肖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庆、肖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少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庆、肖金先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张伟庆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徐少持借款现金80000元,有张伟庆出具的借条为证,肖金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张伟庆、肖金先未偿还借款本息。徐少持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庆、肖金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张伟庆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徐少持收执,其上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徐少持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有逾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自愿每月支付4%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借款人自愿无条件将名下财产过户给出借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伟庆作为借款人、肖金先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后因张伟庆、徐少持未如期偿还借款,徐少持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经过,原告徐少持述称,其与张伟庆是较好的朋友。张伟庆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并让肖金先担保。因肖金先是公职人员,信用较好,徐少持就同意借款。借条是张伟庆和肖金先当场签的,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逾期之后有约定违约金。借款后张伟庆、肖金先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徐少持举示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因张伟庆、肖金先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推定徐少持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伟庆向徐少持借款80000元这一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证,徐少持举示了证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24日届满,张伟庆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徐少持要求张伟庆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月利率4%,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徐少持有权要求张伟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约定不明,肖金先应当依法对全部债务包括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少持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伟庆、肖金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少持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肖金先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少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伟庆、肖金先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