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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景坤诉被告张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坤,张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403号原告程景坤,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庆生,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原告程景坤诉被告张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坤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建养鸡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后被告夫妻及儿子三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如不能还款,以鸡舍及住房抵债。后因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时间、金额、经过等都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建养鸡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因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本人、被告妻子邓素华、被告儿子张勃共同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今张庆生建鸡舍到买设备、进鸡雏等全部费用都由程景坤支付,本人张庆生愿以鸡舍、住房、抵押给程景坤,如不能适时还清,程景坤所替付的金额,鸡舍一栋、连同家里住房一并归程景坤名下,立据为证。”后因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和协议书原件,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景坤借款本金240,0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