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89邢晓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晓伟,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晓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邢晓伟与周益、张义满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果园路巧阿婆饭店吃饭饮酒,饭后邢晓伟雇佣代驾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载其与周益回家,行驶至北新镇高家镇附近后周益下车离开,邢晓伟感觉自己精神尚可,即让代驾离开准备自行驾车回家。2017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晓伟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北新镇高家镇出发,途经省336线、吕北公路,沿北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镇北新村六组何某住宅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宅前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二车受损。邢晓伟察觉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并请求何某不要报警,双方协商未果后何某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发现邢晓伟具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带其至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晓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邢晓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邢晓伟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晓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周益、张义满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附照片)、行驶路线图、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截图,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邢晓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晓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晓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晓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晓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晓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晓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