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高中文化,金寨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户籍地金寨县,住所地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皖15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检察官助理李灵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辩护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0时12分,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梅山镇原喷泉广场北侧连接史河路与金都首府小区、流波路的公共通道倒车时,与在其车后李某停放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李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取得其谅解。原审判决依据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金寨县住建局《关于梅山镇喷泉广场临时停车场北侧空地使用性质的回复》,证人李某、陈某、漆某证言,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程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事发现场认定为道路属认定事实错误;2、血液采集时仅有一名交警和一名交通协管员在场,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方法和检测标准适用错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开车驱离的故意,只是挪动车辆,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因两个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标准不同,导致鉴定结果有一定差异,采用了对当事人较有利的结果,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因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采用SF/ZJD0107001-2010的标准不能作为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酒精含量检测的标准,故将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妥,应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针对上诉人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针对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将事发现场认定为道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事发地点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喷泉广场北侧,连接史河路与金都首府小区、流波路的公共通道,虽然白天为临时停车场,夜间作为夜市使用,但也是周围居民出入的通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含义,应认定为道路。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针对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血液采集时仅有一名交警和一名交通协管员在场,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采集血样的过程有医务人员对上诉人程某采集血样及程某在血样密封袋上签字的照片证实,医务人员及程某亦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并有执法记录仪对采集血样过程的全程记录视频证实,程某邀请来的同学在《被检验血液家属通知书》上签字。血样采集程序的瑕疵不影响血样采集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针对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鉴定方法和检测标准适用错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2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采用SF/ZJD0107001-2010的标准,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2016年9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采用GA/T1073-2013标准,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SF/ZJD0107001-2010的标准不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不应作为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酒精含量检测的标准。GA/T1073-2013标准由公安部在国家标准实施之后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实施,该标准和公安部发布实施的GA/T842-2009标准一样,经国家实验室认可,为现行有效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其规定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的酒精含量检测。GA/T1073-2013标准可以适用于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酒精含量检测的标准,故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妥。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但认为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为上诉案件,不因二审采用了不利于上诉人的鉴定结论而加重上诉人的刑罚。4、针对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开车驱离的故意,只是挪动车辆,不具有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程某在宵夜结账后离开,后又返回现场,上车发动汽车,在倒车时与后面的轿车刮蹭,案发后程某不能准确表达其驾车的目的,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晚有挪动车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即便仅是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辆,同样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而且已经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在他人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上诉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给予的刑事处罚正确。上诉人程某所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康 民审判员 王 庆 平审判员 鲍 忠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宇(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