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武忠与杨元伦、唐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武忠,杨元伦,唐玉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冯金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60号原告:丁武忠,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陇世燕,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元伦,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平,男,1971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兴顶公路旁(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负责人:张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55-7号。法定代表人:沈昕。被告:冯金能,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大道。负责人:胡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丁武忠诉被告杨元伦、唐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州运输公司)、冯金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陇世燕,被告杨元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被告冯金能,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平、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73868.70元;后期治疗费9800.00元;误工费37680.69元;护理费37680.69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4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购买轮椅、拐杖费用1010.00元,以上总计476007.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元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元伦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兴义往盘县方向行驶,10时48分行驶至盘县××省道××+2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占线,未年检,致使该车左侧保险杆与对向行驶的丁武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后贵E×××××号小型轿车左侧保险杆又与冯金能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丁武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元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武忠、冯金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毁损离断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毁损离断伤术后残端感染并骨外露。另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残为六级伤残,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98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又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云安[2016]肢鉴字第08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患者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假肢单价14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单价6000元/只,每一年更换一次”。同时贵E×××××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贵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玉平,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杨元伦,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元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原告没有在诉状中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购买轮椅、拐杖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垫付共计63573.06元,请���直接赔付被告杨元伦。被告唐玉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3年5月我已将贵E×××××号黑色奥迪A4轿车卖给现车主杨元伦。因当时人在外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卖车协议各持一份,协议明确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与原车主无关。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元伦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内,因本案杨元伦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并保留对被告唐玉平及杨元伦的追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州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金能辩称,对本次交���事故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州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但是我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隔20多米,没有发生任何接触。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贵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与交强险无责赔偿无关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元伦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兴义往盘县方向行驶,10时48分行驶至盘县××省道××+200M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占线,未年检,致使该车左侧保险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丁武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后贵E×××××号���型轿车左侧保险杆又与冯金能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丁武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元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武忠、被告冯金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离断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中度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5、左小腿毁损离断伤术后残端感染并骨外露。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3月内每月复查一次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右下肢负重时间;2、防止外伤;3、联系假肢中心安假肢;4、不适及时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丁武忠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计55天,��生医疗费63573.06元。2016年7月1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丁武忠本次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六级伤残。2016年7月25日原告丁武忠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丁武忠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800.00元;2、丁武忠此次损伤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元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3573.06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丁武忠之父丁运富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6]肢鉴字第08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该患者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假肢单价148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硅胶套单价6000元/只,每一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杨元伦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玉平,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唐玉平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杨元伦签订《卖车协议书》,被告唐玉平将其所有的贵E×××××号汽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元伦并于当日交付被告杨元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冯金能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丁武忠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丁武忠之母朱华珍生于1936年7月12日,朱华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原告丁武忠三子丁应宁生于2002年1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杨元伦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丁武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忠武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元伦应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玉平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唐玉平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玉平已将其所有的贵E×××××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与被告杨元伦实际使用,故被告唐玉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冯金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被告冯金能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杨元伦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才与被告冯金能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而被告冯金能所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既未发生接触,也未发生碰撞,且被告冯金能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对原告受��没有任何原因力,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应为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与原告车辆直接发生碰撞的被告杨元伦。故被告冯金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驾驶的贵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亦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被告杨元伦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其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经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被告杨元伦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有效,未办理年检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也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故��院对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被告杨元伦未依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被告杨元伦不是保险相对人,没有义务向被告杨元伦进行提醒,故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查,被告杨元伦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唐玉平购买贵E×××××号小型轿车,时至2016年2月16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该车辆并未终止保险合同,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知道贵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已发生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被告杨元伦不是保险相对人,没有义务向被告杨元伦进行提醒为抗辩理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杨元伦是原告受伤的具体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贵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丁武忠在本次交通事��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元伦是具体的侵权人且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元伦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杨元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573.06元的问题。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55天产生的全部医疗费63573.06元都是被告杨元伦支付,为鼓励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积极为伤者垫付费用,同时也为减轻各方诉累,被告杨元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573.06元在本案中应予一并结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7386.87元/年×20年×50%=73868.7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丁应宁(2002年1月9日出生)6644.93/年×4年÷2人×50%=6644.93元,朱华珍(1936年7月12日出生)6644.93/年×5年÷5人×50%=3322.47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费用计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3836.10元(残疾赔偿金:7386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4.93元+3322.47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贵州省最近年度统计部门统计数据显示的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1.72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丁武忠的误工期为180天计算原告丁武忠的误工费应为131.72元/天×180天=23709.6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及职业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护理���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统计部门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97.34元计算,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丁武忠的护理期为90天计算原告丁武忠的护理费应为97.34/天×90天=8760.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受伤所需营养期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起诉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被告杨元伦、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对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安[2016]肢鉴字第087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放弃申请鉴定视为对原告相关主张的承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了保障因伤致残的受害人遭受创伤的肢体能正常生活,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所必然要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支付的费用,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截肢,并构成六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按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原告左小腿截肢需购买、配制的辅助器具费予以赔偿。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年龄和健康状况、公民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赔偿期限暂以20年为宜,按照假肢使用情况每3年更换1次计算,20年应更换6次,每次费用为14800元,共计88800��,硅胶套每1年更换1次计算,20年应更换20次,每次费用为6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过本判决确定的20年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告虽未提交购买轮椅、拐杖的票据,但原告截肢术后必然要购买轮椅、拐杖,此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9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截肢至六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等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计入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丁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3573.06元;2、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50%=73868.7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967.40元,共计83836.10元;3、误工费131.72/元×180日=23709.60元;4、护理费97.34/元×90日=876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后续治疗费9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9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交通费500元。前述1-11项共计420379.3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总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即420379.36元-122000元=298379.36元,扣减被告杨元伦为原告垫付的63573.06元,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806.30元(234806.30+122000)。被告杨元伦为原告垫付的63573.0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元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6806.3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元伦垫付费用63573.06元;三、驳回原告丁武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杨元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