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申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申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531号原告:董某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住黎城县黎侯镇河下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董某某妻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黎城县人,住黎城县黎侯镇河下西街。被告:申某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成家川村,潞城市元通公司职工。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住所潞城市西华街。负责人:宋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申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诉讼,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179.96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125056.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申某某驾驶晋D4XX**(晋D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行至黎城县上桂花村路段超车时,挂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住院治疗39天,伤残达十级。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为元通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元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元通公司为原告垫付2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元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不在本案原告诉讼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董某某的腰部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主张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日,但其未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客观事实,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医疗机构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与住院时间38天,误工时间共计128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申某某驾驶晋D4XX**(晋DG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行至黎城县上桂花村路段超车时,与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致董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董某某住院治疗38天,其腰部损伤程度经鉴定达十级伤残。事故经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董某某住院期间,元通公司先行赔付24000元。案涉大货车为元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及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1051.96元;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1729元/年,误工时间为128天,计为14633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36933元/年计算,住院38天,计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38天,计1900元;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2040元(住院38天,出院后酌情认定30天);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计算,计5165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残疾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法定的依据,但根据损害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复印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91325.96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在交强险赔偿后仍然不能足额赔偿的,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受雇于元通公司,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机动车晋D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晋D4XX**(晋DG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董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3634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4634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市支公司店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6691.96元。三、董某某在取得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24000元。四、申某某、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伟审 判 员 张永花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小   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