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军诉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817号原告:黄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法定代表人:文瑞龙。原告黄军诉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当日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也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神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收据原件、转款凭证及回单等证据。被告神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黄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神通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黄军借款2000000元。被告神通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神通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黄军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军向被告神通公司提供借款,并由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已实际履行,该借贷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军与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神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黄军要求被告神通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神通公司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在年利率6%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未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四川神通电动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