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行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初201号原告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杨金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伊,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一条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家俭,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光,男,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法宣科工作人员。原告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系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区招商引资企业,于2011年入驻杨金工业区标准化厂房时已办理完工商、税务以及环评手续,于2013年12月26日环评验收合格。郑州市金水区环境监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原告新增了设备,需补办环评手续。原告之前并不知道新增设备需要补办环评手续,故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确认需补办环评后,当即安排专人补办环评手续。在原告积极补办环评手续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该份告知书后于2016年6月30日后携带陈述申辩书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口头申辩。后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处罚原告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新增设备补办环评手续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且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错误的救济方式,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作出的金环罚决字[2016]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成立,应予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分局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对象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告知的法律救济途径有效;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救济时限要求,建议法院驳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直到2017年5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金佰宜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郭晓明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碧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