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正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芳,胡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92号自诉人李自芳,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光山县。被告人胡正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6日。住光山县。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自诉人李自芳以被告人胡正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自芳、被告人胡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自芳诉称,自诉人李自芳诉被告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38346.51元。被告人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5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严重损害自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控诉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正江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将自诉人李自芳撞伤,自诉人受伤后,因被告人拒不赔偿,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诉人38346.51元。被告人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豫15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履行,自诉人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告人送达了强行执行文书,但被告人对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避而不见,不按规定报告个人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民事判决义务。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光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本院亦向光山县公安局移送了相关材料,光山县公安局审查后未予立案,自诉人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控诉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本院受理自诉人的控诉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向自诉人支付完毕,包括赔偿款本金及迟延利息、诉讼费等。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豫15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司法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自诉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江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