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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9626号起诉人刘阳。2017年6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阳的起诉状。起诉人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沈阳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行为存在,退票并赔偿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起诉人80元购三楼4排57号观看,中央芭蕾舞团到沈阳巡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海报中没有明示伴奏形式。因为芭蕾舞剧必须有伴奏是不争的事实,各剧种在商业演出时所采用的伴奏形式应在海报中明示是一种行业惯例。以便观众在欣赏艺术之前对总体演出水平有个初步预估。而且对于乐团(队)的指挥、首席小提琴、京胡、司鼓等重要演奏员予以特别明示。当伴奏存在两种及以上形式,而且不同形式的艺术效果和商业价值差别甚大时更应明示,否则侵害了观众的知情权。本案被起诉人没有明示伴奏形式属于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退票、赔偿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刘阳起诉沈阳保利大剧院管理有限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行为存在,退票并赔偿500元,而刘阳已就该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阳的诉讼请求。刘阳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终6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起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