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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846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北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萍,该社龙泉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永武,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张永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张永武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26172.3及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张永武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永武于2012年3月5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由张永才、张珍库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贷款到期后,张永武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张永武向原告巴彦农信社贷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7‰,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张永武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永武应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永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永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6172.3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算至2016年12月3日),后续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张永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英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