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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小红与朱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红,朱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36号原告:汤小红,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银伟,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汤小红与被告朱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银伟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朱银伟向汤小红借款40000元,后经汤小红多次催要,朱银伟至今未能偿还。朱银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朱银伟向汤小红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小红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后经汤小红催要,朱银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汤小红与朱银伟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朱银伟应当偿还汤小红借款40000元。朱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小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5)。审 判 长  肖文明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