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厚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厚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厚俊,男,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马贤访,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60号3栋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平,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厚俊因与被上诉人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6年3月4日下午,付厚俊在家上厕所途中不慎摔倒滚到公路受伤,该路段系国道213线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路段,施工单位系四川瑞通公司;付厚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1日,支出医疗费7334.01元(新农合减免4623.18元,实际支出2710.83元),3月5日转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日,用去医疗费134470.99元。付厚俊的伤情经诊断为:“1.L5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3.右足跟距关节脱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右足舟骨粉粹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2016年3月5日入住我院后行手术治疗,术后建议休息半年以上,…”。2016年5月18日,付厚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3日,用去医疗费48361.15元,陪护费80.00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2.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3.癫痫;4.右踝骨折并脱位术后。”处理意见:“1.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隔日或隔两日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避免患肢活动,按时行功能锻炼,支具固定3月,示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3.术后1、2、3月复查…”。2016年11月16日,付厚俊支出中药费6800.00元。2016年9月2日,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付厚俊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2.付厚俊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支出鉴定费2100.00元。付厚俊住院期间,四川瑞通公司借支付厚俊医疗费70000.00元。另查明,付厚俊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付显学(1953年9月25日出生),付显学育有四个子女;付厚俊属农业户口。付厚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川瑞通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付厚俊各项损失共计557735.97元;并由四川瑞通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付厚俊受伤与四川瑞通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付厚俊是否存在过错;2.大关交通局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3.付厚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四川瑞通公司在承建国道213线改扩建中,对施工场所开放式施工,对付厚俊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土石方挖掘,导致付厚俊未征收的住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四川瑞通公司应作相应安全警示、提醒标志,但四川瑞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其该过错与付厚俊摔倒后滚下施工场所受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付厚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上厕所的通道是否安全,故付厚俊对自身伤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案实际,付厚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四川瑞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付厚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关交通局系国道213线改扩建工程发包人,且大关交通局与付厚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大关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付厚俊的相关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422.97元,根据付厚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确定;2.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付厚俊的残疾赔偿金为8242.00元×20年×40%=6593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其父亲付显学为(6830.00元×17年÷4)×40%=11611.00元,付厚俊主张10928.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付厚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864.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4.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付厚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天×(34229.00元÷365天)×1人=5439.12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58天×100.00元/天=5800.00元。6.关于误工费,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付厚俊的误工费为(58+180)天×(34229.00元÷365天)=22319.18元。7.交通费2032.00元,依据交通费发票确定。8.鉴定费2100.00元,依据鉴定发票确定。对于付厚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付厚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付厚俊主张三期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0元,系其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付厚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6977.27元。四川瑞通公司承担326977.27元的30%为98093.18元,因四川瑞通公司在付厚俊受伤后已借支70000.00元,应予以扣减,四川瑞通公司实际还应支付付厚俊28093.18元。四川瑞通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大关交通局辩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厚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26977.27元的30%,即98093.18元,扣除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0000.00元,其还应赔偿付厚俊28093.18元。2.驳回付厚俊要求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赔偿的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7.00元,由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4.00元、付厚俊负担6563.00元。宣判后,付厚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瑞通公司对付厚俊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对付厚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支持付厚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按照鉴定评估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支持三期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的合理赔偿请求,并判令四川瑞通公司和大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的划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推定“付厚俊可能是故意跳下去的”;2.对付厚俊各项赔偿具体计算标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⑴付厚俊十多年来一直在昆明务工,务工单位出具了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审却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当;⑵原审既不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结论,又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合理推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而是仅仅按照住院天数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当;⑶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住宿费的合理赔偿请求,没有支持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期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不当;3.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规定,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业主方有连带责任,也为了保证诉讼结束后受害人的判决利益能够及时得到保障,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瑞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川瑞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付厚俊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四川瑞通公司在承建213线改扩建中,对施工场所开放式施工,对付厚俊被征收的土地进行挖掘,导致其未征收的住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属认定事实错误,付厚俊门口坝子前的猪圈、沼气池及靠沼气池里面的猪圈、厕所被政府征用,现沼气池及靠近沼气池里面的猪圈、厕所及通往猪圈、厕所的道路都完好无损,道路外的土地都还有3米左右,四川瑞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2.施工场地开放施工是为了保障车辆行人通行,不能要求保障通行的施工场地封闭施工,付厚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有癫痫病,其在场地外观看时摔倒滚到施工场地,与是否封闭施工及工地没有安全提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四川瑞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大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付厚俊的受伤与他人无关,其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付厚俊对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责任划分及责任人均提出异议,上诉人四川瑞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四川瑞通公司在承建213线改扩建中,对施工场所开放式施工,对付厚俊被征收的土地进行挖掘,导致其未征收的住所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施工与付厚俊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除此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付厚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2.四川瑞通公司对施工场所开放式施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付厚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对付厚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审对付厚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⑴付厚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在原审中,付厚俊提交了发证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有效期至2008年5月24日以及发证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日的昆明市官渡区临时居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该证最后有效期为2012年9月,而付厚俊受伤时为2016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付厚俊曾经在昆明市官渡区居住并取得相应时期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昆明市官渡区为其经常居住地;付厚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付厚俊在原审中提交了昆明彪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付厚俊曾经在我公司务工,其在2016年3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回家后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前,务工期间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纯工资,不含其它收入)。”,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中显示2016年3月付厚俊已经辞职,且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付厚俊的工资收入水平;综上,付厚俊上诉所称“付厚俊十多年来一直在昆明务工,务工单位出具了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原审却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⑵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术后建议休息半年以上”。付厚俊接受治疗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出具了证明,其误工期计算为住院时间58天加上18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护理期,除付厚俊自行委托的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120日护理期意见外,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术后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以及实际产生的护理期限等,本案中,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一科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则付厚俊的护理期依其住院时间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营养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付厚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其所提交的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90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本案原审计算的各项损失中,计算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出院后的费用,日期为2016年9月2日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包含复诊费、治疗费、医药费、康复费、手术费等,其中就包含了康复费;综上,付厚俊上诉主张“原审既不采纳司法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估结论,又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合理推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而是仅仅按照住院天数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⑶关于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责任举证予以证明,本案中,付厚俊未提交证据对这两项费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付厚俊对自身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其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焦点2.关于四川瑞通公司对施工场所开放式施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付厚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付厚俊从不是施工场地的堡坎上摔到施工现场致伤,虽然付厚俊摔倒的地方不是施工现场,但正是施工现场与付厚俊摔倒地点之间这个堡坎的存在致付厚俊摔倒后跌落一段距离受伤,该堡坎系四川瑞通公司在承建国道213线改扩建中对付厚俊父亲付显学被征收的土地进行土石方挖掘后产生,本案中付厚俊摔倒地的堡坎上既没有安全护栏也没有安全警示,四川瑞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付厚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川瑞通公司上诉主张“付厚俊门口坝子前的猪圈、沼气池及靠沼气池里面的猪圈、厕所被政府征用,现沼气池及靠近沼气池里面的猪圈、厕所及通往猪圈、厕所的道路都完好无损,道路外的土地都还有3米左右,四川瑞通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付厚俊摔伤的地点是其父已被征收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四川瑞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厚俊的受伤系付厚俊故意所为,故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施工人有安全施工的义务,堡坎上方设置护栏或者作相应安全警示标志并不影响施工方的施工,上诉人四川瑞通公司上诉称“施工场地开放施工是为了保障车辆行人通行,不能要求保障通行的施工场地封闭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责任的划分,付厚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就在厕所边,以前厕所被挖了,住房前面的厕所被征用挖掉后,后来改在猪圈那里,我是去上厕所的时候摔倒的,因为前面太窄了就摔下去了,就是因为四川瑞通公司征用了地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才导致我摔伤。”从付厚俊的陈述可以看出,付厚俊对其所居住的场所明知已被征收且了解厕所被挖除以及更改他处的过程,其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付厚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四川瑞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付厚俊上诉请求四川瑞通公司承担10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焦点3.关于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对付厚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付厚俊上诉称:“施工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业主方有连带责任,也为了保证诉讼结束后受害人的判决利益能够及时得到保障,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付厚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关县交通运输局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案涉道路的修建存在维护或者管理瑕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付厚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瑞通公司对付厚俊的损伤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付厚俊上诉请求大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7.0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4.00元;上诉人付厚俊负担6563.00元,对于上诉人付厚俊负担的部分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