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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郑上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郑上早,林少敏,苍南县菲格尔包装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新嘉华纸塑制品复合加工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塑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096947-2。法定代表人:颜育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莹莹,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上早,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敏,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星,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菲格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塑编工业园功能区A12地块第六幢,组织机构代码:59722090-2。法定代表人:缪新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新嘉华纸塑制品复合加工厂,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塑编工业园功能区A12,组织机构代码08290886-3。法定代表人:潘克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云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约,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盛公司)因与上诉人郑上早、林少敏、苍南县菲格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尔公司)、苍南县龙港新嘉华纸塑制品复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嘉华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案火灾发生系郑上早、林少敏的责任。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违法经营、违法存储甲苯等大量危化品造成火灾扑救时间长达6小时以上,应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厂房系合法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系梁盛公司的合法财产。涉案厂房是否验收与火灾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消防验收与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火灾事故责任承担不具有关联性。基于厂房和机器设备等众多火灾损失事项均需要司法鉴定,厂房重建需要时间,一审法院仅仅判决租金损失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不当,应直接判决全部租金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错误。郑上早、林少敏辩称,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业已生效的(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56、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梁盛公司出租的涉案厂房属于违章建筑。涉案厂房属违章建筑,且未通过消防验收,梁盛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原审认定赔偿范围有误。违章建筑不具有收益权,故厂房烧毁后,不应将重建时间作为预期租金时间计算赔偿。菲格尔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郑上早、林少敏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厂房为违章建筑,梁盛公司取得涉案厂房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2年12月,可见国土资源局先将违章建筑通过违法形式变卖给梁盛公司,再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形式出让土地,形式违法。本案梁盛公司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其自身及郑上早、林少敏租赁的厂房。火灾发生点系郑上早、林少敏,梁盛公司出租不具备消防安全功能的违章建筑,而菲格尔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赔偿范围不应当为重建价格加上预期租金。关于预期租金,同意郑上早、林少敏的答辩意见。应当以厂房实际损失为准,不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重建成本为计算依据。涉案厂房从国土资源局购得的价格为102000元,经过多年使用,应扣除折旧费用。新嘉华厂辩称,同意上述两方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一、梁盛公司主张涉案厂房不属于违章建筑,其理由为依法享有对涉案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新嘉华厂认可其具有土地使用权,但涉案厂房未经审批、登记,不具有合法所有权。二、未通过消防验收与火灾发生具有关联性。涉案火灾系人为原因造成,既有郑上早、林少敏一方的原因,也有梁盛公司自身原因,即将未经消防验收与规划审批的厂房出租给各承租人,忽视了涉案厂房的消防隐患,未采取相应消防措施。三、涉案厂房的租金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一审认定厂房损失的依据为梁盛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基于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不可以于公开市场合法交易转让,该评估报告的假设前提错误。四、一审认定涉案火灾系共同侵权造成错误,各承租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及责任,火灾系意外事件。郑上早、林少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梁盛公司,梁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二、梁盛公司在未设置安装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将涉案厂房租赁给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郑上早、林少敏使用,且将厂区的其他面积搭建简易棚,导致厂区内未规划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此与火灾的蔓延、损失的扩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仅认定梁盛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当。三、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保护的范畴,其建筑物应予以拆除,原审将租金损失列入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四、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一审未对租赁合同效力认定,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加重郑上早、林少敏的责任。梁盛公司辩称,涉案租赁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梁盛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因郑上早、林少敏的原因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其就应当承担因厂房烧毁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厂房与预期租金。各承租人也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菲格尔公司辩称,对于郑上早、林少敏前三点上诉理由无异议。菲格尔公司无论对租赁合同的签订,还是引起火灾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新嘉华厂辩称,对于郑上早、林少敏前三点上诉理由无异议。新嘉华厂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菲格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梁盛公司要求菲格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梁盛公司应当与郑上早、林少敏共同承担此次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二、法律并未禁止存放油墨、苯等材料,菲格尔公司所存的材料在合法的范围内,属于合法储存。一审法院回避了火灾燃烧的顺序,涉案火灾是先从郑上早厂起火,再燃烧到新嘉华厂,最后才是燃烧到菲格尔公司,即使菲格尔公司未存放油墨、苯等材料,也必然会被波及并造成损失。三、菲格尔公司即使承担责任,该损失应以厂房的回购价108000元为准,并扣除折旧费,不应当是重建费用。租金损失并非火灾造成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菲格尔公司对之前先燃烧的两家厂房也承担赔偿责任,逻辑错误。梁盛公司辩称,梁盛公司不存在违建或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菲格尔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时,其厂房内存放大量凹版、油墨、甲苯等易燃品,扩大了火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上早、林少敏述称,对于第一、第三点上诉理由无异议。同意梁盛公司的意见。菲格尔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存在一定过错,生效的(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656、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菲格尔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嘉华厂述称,同意菲格尔公司的上诉意见。新嘉华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梁盛公司要求新嘉华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嘉华厂不存在侵权行为。新嘉华厂作为从事塑料编织袋加工的企业,在厂房内堆放牛皮纸、聚乙烯、聚丙烯等生产原料符合常理。涉案厂房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未进行消防验收,属于梁盛公司擅自搭建的违章建筑,相关安全隐患的存在,梁盛公司主观上明知,作为新嘉华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起火点在郑上早厂,若该厂未引起火势,便不会产生之后的厂房灭失后果。二、涉案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赔偿梁盛公司重建厂房的费用及租金损失缺乏合法性基础。梁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新嘉华工厂违规堆放易燃物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厂房属于合法的建筑物。在被政府没收与拍卖前属于违章建筑,然而在回购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租赁行为合法,梁盛公司具有合法收益权。梁盛公司没有消防责任,即便本案与消防责任有关,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也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因消防保护不当引起的损失。郑上早、林少敏述称,同意其上诉请求,但关于责任分担,新嘉华工厂存放了大量易燃易爆品,造成了火灾的迅速蔓延,扩大了损害结果,新嘉华厂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菲格尔公司述称,同意新嘉华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梁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郑上早、林少敏、菲格尔公司和新嘉华厂共同赔偿梁盛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206213元(厂房重建费用441030元、火灾清理费用30700元和至2019年7月7日5年重建期间的租金损失2734483元)。二、梁盛公司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郑上早、林少敏、菲格尔公司和新嘉华厂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上早先后于2010年5月20日、2012年5月22日与梁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郑上早因生产需要向梁盛公司承租坐落于龙港镇××村龙港湖前塑编功能区A12厂房中的1195平方米,租期至2013年5月21日止。租期届满后郑上早又续租两年,租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5月21日止,但双方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011年1月8日,菲格尔公司由其股东王加钢作为代表与梁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菲格尔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梁盛公司承租坐落于苍南县湖前塑编功能区A12地块厂房中146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在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菲格尔公司继续承租上述厂房至2015年1月2日止,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1月2日止,但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4年5月,梁盛公司与新嘉华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新嘉华厂因生产需要向梁盛公司承租坐落于苍南县湖前塑编功能区A12地块厂房中12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7月8日5时25分许,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危化品仓库发生火灾蔓延后给梁盛公司出租的厂房、厂房内存放的机器、塑料制品等财物造成损毁。2014年9月5日,经苍南县公安消防局苍公消火认字[2014]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危化品仓库;起火点:危化品库内西墙由西向东6米,南墙由南向北2米一定区域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2015年1月28日,苍南县公安消防局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苍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3月16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苍南县公安消防局作出的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火灾事故认定(苍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准确,维持苍南县公安消防局的认定结论。2012年9月11日,梁盛公司竞得坐落于苍南县湖前塑编工业功能区A1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11日梁盛公司回购了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即厂房)。2013年9月30日,梁盛公司办理了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宗地上的建筑物(即厂房)一直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郑上早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成立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2014年8月18日,郑上早解散了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林少敏(林小敏)与郑上早于199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菲格尔公司经核准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成立,从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纸包装制品、塑料包装制品、工艺品、办公用品生产、销售。火灾发生时该公司承租厂房内存放有大量凹版、白膜、油墨、甲苯等易燃物品。潘克尧于2012年5月23日投资成立新嘉华厂,从事塑料编织袋复合加工。火灾发生时新嘉华厂承租厂房内存放有大量牛皮纸、编织袋、复合袋、聚乙烯、聚丙烯等易燃物品。经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塑编工业园区A12号厂房重建(恢复原状)费用为441030元,火灾清理费用为30700元,一层月租金为13.5元/平方米,二层月租金为9.5元/平方米,三层月租金为8元/平方米,厂房一层面积为3679平方米(郑上早、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各承租厂房一层面积分别为1195平方米、1264平方米、1220平方米),厂房二层面积及三层面积均为210平方米(二、三层厂房均系菲格尔公司承租)。为此,梁盛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厂房发生火灾致梁盛公司财产损失,苍南县公安消防局作出的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火灾事故认定(苍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准确,能作为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依据。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作为起火地点,对梁盛公司因该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设立于郑上早、林少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已由郑上早解散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苍南县龙港顺业盖光厂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郑上早、林少敏承担,对此郑上早、林少敏亦不持异议,可予认定。郑上早、林少敏、菲格尔公司和新嘉华厂所从事的生产业务多与易燃物品相关,在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时理应多注意消防安全保障设施等,然梁盛公司与郑上早、林少敏、菲格尔公司和新嘉华厂间就涉案厂房签订租赁协议时即明知涉案厂房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仍成立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能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租赁厂房进行消防验收,对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火灾发生时菲格尔公司存储大量的凹版、油墨、甲苯等易燃物品,新嘉华厂存储大量的牛皮纸、聚乙烯、聚丙烯等易燃物品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梁盛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郑上早、林少敏承担55%的责任,菲格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新嘉华厂承担15%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并无共同侵权意思,应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不负连带责任。梁盛公司主张其无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郑上早、林少敏辩称其仅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菲格尔包装公司及新嘉华厂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温州瓯江资产评估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合理,应予采纳。据此,梁盛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厂房重建(恢复原状)费用441030元、火灾清理费用30700元,鉴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酌定租金损失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为1060056元,另外梁盛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561786元,按照上述比例分摊责任,梁盛公司应承担156178.6元,郑上早、林少敏应承担858982.3元,苍南菲格尔公司应承担312357.2元,苍南新嘉华厂应承担234267.9元。梁盛公司提出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涉案厂房是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上用建材建成的建筑,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郑上早、林少敏、菲格尔公司和新嘉华厂辩称涉案厂房是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建设的,建成后未通过消防验收即出租各被告使用,在涉案厂房被烧毁后不应再计算租金损失,另苍南菲格尔公司还辩称评估报告关于恢复原状费用并非厂房实际价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上早、林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盛公司赔偿损失858982.3元;二、菲格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2357.2元;三、新嘉华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盛公司赔偿损失234267.9元;四、驳回梁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6元,由梁盛公司负担1886元,郑上早、林少敏负担10371元、菲格尔公司负担3771元、新嘉华厂负担2828元。二审审理期间,梁盛公司提供录音资料,证明郑上早一直拒绝梁盛公司清理火灾现场,也因火灾事故的相关诉讼尚未结束,导致火灾现场至今无法清理,厂房的租金损失一直持续至今。另外,厂房的重建时间也应计入租金损失。郑上早、林少敏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郑上早系为保存现场证据而未予清理。菲格尔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郑上早、林少敏一方质证意见。新嘉华厂质证认为,火灾损失系火灾造成,与诉讼是否结束无关,即便应当计算租金,由于涉案厂房不应进入租赁市场,故租金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新嘉华厂并非录音当事人,对录音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郑上早对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且亦认可现场未予清理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厂房的现状及存在租金损失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郑上早、林少敏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苍土资执罚(2009)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盛公司所有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物。证据2,平面图,证明梁盛公司使用权面积为3772平方米,未设置安装消防栓等消防设施,未规划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事实。梁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梁盛公司之前的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物,但经过没收与回购程序,已经由梁盛公司合法所有。关于证据2,涉案厂房毗邻公路与水源,租赁协议已经约定消防设施由承租人负责,且消防设施是否具备与本案火灾发生无必然关联。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各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且双方对涉案厂房的平面图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本案系梁盛公司基于火灾侵权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与各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必然的联系,并非本案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因此,一审对租赁合同效力未予审理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与火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的起火点在郑上早、林少敏的厂房。并已经排除了放火引发火灾、自燃引发火灾等原因,明确系电气线路故障或操作不当所致,故郑上早、林少敏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和内部装修主体,未能尽谨慎管理和使用义务,最终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郑上早、林少敏应承担5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梁盛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梁盛公司系涉案厂房的出租人,租赁房屋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于其未尽到以上责任,对涉案火灾的发生亦是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0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菲格尔公司、新嘉华厂作为承租的单位未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其对本案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分别承担20%、1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菲格尔公司主张根据燃烧顺序,菲格尔公司系最后起火,对之前起火的郑上早、林少敏及新嘉华厂租赁的厂房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厂房所占面积大且厂房之间距离近,而菲格尔公司内部堆放易燃物品,必然扩大了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涉案厂房在2010年、2011已经分别租给郑上早、菲格尔公司,于2014年5月租赁给新嘉华厂,并均已经支付租金,可见三方均认可涉案厂房具有使用价值。况且梁盛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1日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回购涉案厂房,且一直用于出租使用。现在以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为由而主张不予承担重建费用及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租金损失金额,温州瓯江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程序合法,现并无证据证明评估意见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梁盛公司主张其租金损失不应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但是考虑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该日,且二审中梁盛公司也未申请对此日之后的租金予以评估,因此,对于2016年11月24日后的租金损失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各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856元,由苍南县梁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郑上早、林少敏负担10371元、苍南县菲格尔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苍南县龙港新嘉华纸塑制品复合加工厂负担28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