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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兆娟、杨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费县南外环西路段“鑫鑫足道”门前路段时,与费县梁邱镇东村村民任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任某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19.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庭前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任某就本次事故中车损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任某车损2000元。被告人王某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现场;朱田镇党建办出具的被告人非党员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广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