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锡锋与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锡锋,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585号原告:曹锡锋,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89519-8,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南二路。法定代理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锡锋与被告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锡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颖、王鑫鑫,被告港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亮、XX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锡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港中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押金5000元,并赔偿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港中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其系导游,需要领取出境旅游领队证才可以开展境外旅游业务。为领取出境旅游领队证,其于2014年6月11日起挂靠在港中旅公司,港中旅公司向其收取了5000元履约保证押金。后其已于2016年3月1日前与港中旅公司解除了该挂靠关系,但港中旅公司至今未归还其履约保证押金。港中旅公司辩称:对曹锡锋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无异议,至于履约保证押金是否应予归还、是否应支付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锡锋向港中旅公司支付了5000元履约保证押金,现要求退还,港中旅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证,故该款应当退还给曹锡锋。因港中旅公司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押金,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港中旅公司对曹锡锋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不持异议,故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锡锋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曹锡锋预交),由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曹锡锋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港中旅国际(无锡)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锡锋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冰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