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姚百艳、李军与尹素兰、尹麦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百艳,李军,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杨文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95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姚百艳,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军,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请执行人):尹素兰,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尹麦绮,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申请执行人):孙乙岚,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文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姚百艳、李军与被告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第三人杨文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苏0924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姚百艳的诉讼请求。姚百艳、李军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作出(2016)苏09民终49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苏0924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百艳、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停止对射阳县中联公寓廉价住房小区1号楼应付工程款债权200余万元的执行,并确认该工程款债权归姚百艳所有。事实和理由: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在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与杨文军等人就(2015)射民初字第01176号、01177号、01178号生效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以“查明杨文军与李军合伙从他人手中转包承建了射阳县中联廉价租房小区一号楼,目前有部分工程款在射阳县建设局”为由,对射阳县中联廉价租房小区1号楼应付工程款200万元以及该小区剩余工程款予以冻结,后姚百艳、李军向射阳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听证,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以“申请异议人虽提供金勇出具的证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证实该工程系姚百艳承建,与杨文军无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该工程系第三人杨文军与原告合伙承建,工地日常事务均由杨文军负责”为由,裁定驳回了姚百艳、李军的异议。姚百艳、李军认为,(2016)苏09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证据不充分:第一,认定李军与杨文军是合伙关系缺乏充分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工程是李军帮助介绍的工程,因姚百艳是外地人,所以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请李军出面帮助协调,具体由姚百艳负责承建施工。姚百艳、李军与杨文军之间更没有合伙的事实。听证过程中,姚百艳、李军提供了金勇出具的证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至少证实该工程与杨文军无关,法院却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工程系姚百艳承建,与杨文军无关。杨文军是该工程上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事务,由姚百艳支付报酬与奖金。但法院却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该工程系第三人杨文军与原告合伙承建”。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李军与杨文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同人之间说法不一,都是被询问人的主观认识。第二,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如果李军与杨文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法院也应一要查明杨文军与李军的合伙份额,二要查明杨文军与李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要查明债权债务是否结清。在没有查清上述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查封属于姚百艳部分的财产,所以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姚百艳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辩称,1.姚百艳、李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李军在公安机关以及在射阳法院执行局的陈述尽管否认和杨文军的合伙关系,但对自己承建涉案工程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从未提及过姚百艳;在射阳法院执行局认定李军与杨文军存在合伙关系且查封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后,姚百艳、李军利用亲戚身份进行恶意串通,将与姚百艳毫无关系的工程说成了姚百艳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的合法权益。2.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依此规定,只要符合上列两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秦某、刘某、徐某、孙某、纽春华等人的证言,证实李军与杨文军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而且上列证人是现场施工人员,均亲自参加并见证了李军和杨文军合伙的整个过程,证明力高;同时通过调查证实杨文军除了对外签订合同外还实际参与经营案涉工程的事实情况,对工地日常事务进行负责,并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和作出决策;重要的是,除了案涉工程外,杨文军还与李军合伙承建了张网小区。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向法庭列举大量证据,证实李军与杨文军的合伙关系,而且这些证据的提供者都是案涉工程的水电、土建、瓦工、钢筋工的实际施工人员,证实杨文军除了有权对外签订合同,还有权对合伙事务进行管理并作出决策,同时杨文军还亲自参与并经营整个合伙事务,也证明案涉工程与姚百艳没有任何关系。3.姚百艳、李军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姚百艳、李军的陈述,李军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军、姚百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文军向尹素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射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文军向尹麦绮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射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文军向孙乙岚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尹素兰、尹麦绮、孙乙岚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射阳县中联廉价租房小区1号楼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剩余工程款予以查封。后姚百艳、李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听证,作出(2016)苏0924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姚百艳、李军的异议申请。姚百艳、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姚百艳、李军提交的证据表明,包括案涉1号楼工程在内的射阳县中联公寓保障性住房工程系金勇代表盐城一建公司与射阳安居中心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金勇在2016年1月9日接受射阳县公安局的询问时陈述,射阳县中联公寓保障性住房工程由金勇以盐城一建名义承包后,金勇又将1号楼工程转包给李军施工,该1号楼工程的工程款金勇已基本与李军结清,还有100万元左右作为税款扣在射阳县康居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李军在2016年1月7日、1月8日接受射阳县公安局询问时陈述,包括案涉1号楼工程在内的中联公寓工程是金勇总承包后将1号楼转包给李军施工的,工程款金勇已基本与李军结清;在该两次询问笔录中及2016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载明李军反映其与杨文军在该1号楼工程中不是合伙关系。李军在2016年2月18日、3月9日接受射阳县公安局的询问时则称1号楼工程系姚百艳与李军父亲李树高合伙承建的。重审庭审中,姚百艳、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以柏陈述,盐城一建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姚百艳或李军,姚百艳、李军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确定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无论姚百艳还是李军均非直接与案涉工程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相对人即工程款债权人盐城一建公司未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姚百艳或李军前,姚百艳或李军尚不享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针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在姚百艳、李军未经诉讼或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姚百艳、李军也不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取得针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故姚百艳、李军就案涉工程款均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姚百艳、李军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百艳、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由姚百艳、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