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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魏名森、谢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魏名森,谢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75号原告:王丹丹,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贡(系原告伯父),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峰(系原告叔叔),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魏名森,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素梅(系被告之妻),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谢素梅(谢立梅),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丹丹与被告魏名森、谢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贡、被告谢素梅、被告魏名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名森因养殖及其儿子结婚需要礼金、给小儿子购房为由,向原告王丹丹的父亲王书要借款98258元,被告魏名森于2014年1月30日向王书要���具借条二份。被告谢素梅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父亲王书要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向王书要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父亲王书要于2017年4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355元,后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名森、谢素梅辩称,2006年和2008年,分别向原告的父亲王书要借款3000元和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5分,具体不记得了。后王书要说不要利息了,本金已还清。当时借条未收回,又出具了四万的借条,后又加了一万的利息,又出具了五万的借条。借款一千元的欠款已还清,只是未收回借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魏名森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两份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谢素梅于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名森向原告父亲王书要借款,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王书要出具借条两份及还款计划书一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肆万叁仟伍佰元正(43500元)借款人魏名森2014年1月30号”、“今借王书要现金伍万肆仟伍捌元(54758元)借款人魏名森2014年1月30日”。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4、1、30号到2月30号前还一半,到2015年底还清。魏名森2014、1、30”。被告谢素梅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父亲王书要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向王书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书要1000元2013、5、11号借10天谢立梅”。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魏名森、谢素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书要于2017年4月6日死亡,原告王丹丹系其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王书要与被告魏名森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谢素梅辩称,“共向王书要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或5分,具体不记得了,后王书要说不要利息了,本金已经还清了。当时借条未收回,又出具了四万的借条,后又加了一万的利息,又出具了五万的借条;借的1000元也已还清,只是未收回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父亲王书要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有原告王丹丹提供的被告魏名森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及被告谢素梅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丹丹作为王书要的唯一法定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王丹丹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故原告王丹丹要求被告魏名森偿还借款98258元,谢素梅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素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魏名森的个人债务,被告魏名森也未到提供证据证明1000元的借款系谢素梅的个人债务,因此,本���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名森、谢素梅偿还借款99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名森、谢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丹丹借款9925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为1336元,由被告魏名森、谢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