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冯永铭、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冯永铭,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菡,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女,汉族,该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丹,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铭,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山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丹、冯永铭、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轩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山丹、冯永铭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认定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费用,不是事实;认定山丹、冯永铭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代替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山丹、冯永铭交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山丹、冯永铭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予查清。山丹、冯永铭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其诉权,未予查清。二、轩峰公司与山丹、冯永铭是买卖合同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山丹、冯永铭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山丹、冯永铭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鑫盛腾公司已为山丹、冯永铭办理了商业贷款且已经到账,山丹、冯永铭理应支付委托代办费,工本费是已在办理商业贷款中的必要支出,不应退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山丹、冯永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一审意见。鑫盛腾公司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山丹、冯永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代办费等31,247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车马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丹、冯永铭在轩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山丹、冯永铭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轩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山丹、冯永铭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6月22日,山丹、冯永铭在轩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鑫盛腾公司交纳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代理费共计31,247元,鑫盛腾公司为山丹、冯永铭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轩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鑫盛腾公司收取山丹、冯永铭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山丹、冯永铭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山丹、冯永铭与轩峰公司的陈述、山丹、冯永铭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山丹、冯永铭与轩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轩峰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山丹、冯永铭其与轩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山丹、冯永铭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轩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轩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山丹、冯永铭交纳上述费用后,鑫盛腾公司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应返还山丹、冯永铭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工本费、代理费等共计31,247元。关于山丹、冯永铭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山丹、冯永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故山丹、冯永铭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山丹、冯永铭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山丹、冯永铭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山丹、冯永铭31,247元;二、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山丹、冯永铭利息(以本金31,24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丹、冯永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丹、冯永铭基于与轩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对轩峰公司的信赖,为了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按照轩峰公司售楼人员的指令,将涉案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及贷款代办费等费用交予在轩峰公司售楼处办公的鑫盛腾公司,轩峰公司即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也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丹、冯永铭与轩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山丹、冯永铭作为购房人在轩峰公司售楼处交付相关费用,对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收取涉案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山丹、冯永铭与轩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鑫盛腾公司替代轩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判令轩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山丹、冯永铭交纳款项的返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沈阳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