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佳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佳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佳科,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省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佳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佳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廖佳科在苍南县龙港镇兴旺街32号前,拉开浙C×××××轿车的车门,盗走被害人叶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金色苹果6代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10元)。后被告人廖佳科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叶某及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廖佳科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被批逮捕在逃,后于2017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佳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褚某、蔡某、汤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佳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佳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但考虑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的情节,可不予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廖佳科系初犯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佳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佳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