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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刘金然与徐森钧、尹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然,徐森钧,尹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03号原告刘金然,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森钧,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沧县,。被告尹红新,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生,住沧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然与被告徐森钧、尹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金然与被告徐森钧均不服,均上诉于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做出(2016)冀09民终47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然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被告徐森钧、尹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徐森钧以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口头形式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原告分九笔向被告共支付借款86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森钧、尹红新辩称:一、被答辩人刘金然的原一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刘金然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徐森钧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刘金然进行过借款。徐森钧2014年前从来也没有投资过任何工程,并且涉案9次打款也是在2013年11月份,当时正值冬天,依据常识工程根本不可能动工,因此,被答辩人刘金然陈述徐森钧分9次因为工程建设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任何债权凭证等证据佐证。本案的转账凭证是还款凭证而不是出借凭证,答辩人徐森钧不欠刘金然的任何借款,事实上是在2013年时徐森钧出借给刘金然借款86万用于银行倒贷,当时刘金然给徐森钧打了借条,2013年11月初前后徐森钧向刘金然催要欠款,刘金然因此分9次偿还欠款共计86万,在被答辩人偿还完借款后,刘金然就将其书写的借条从徐森钧处要了回去,由刘金然自己销毁。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刘金然没有任何借款凭据、没有任何要账的电话录音、要账的视频录像证实是徐森钧欠其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的9次流水,并非是出借的打款,而是偿还欠款的还款行为,原告本来欠被告徐森钧100多万。三、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当依据2013年时的法律判决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于2015年9月1日,但是本案涉及的时间是2013年11月份,不能用2年后新生效的法律规范限制2013年时的民间借贷行为。在2013年出借他人钱款,收款人打借条,还款后,将借条撕掉或者偿还,是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的。并且依据2013年时的法律,当时立案时没有债权凭证立案庭都不会受理,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因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91条,合同法210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后半句,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也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四、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在沧州多个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欠款、刑事案件的诈骗、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多达10几起,标的多达376.6万,刑事案件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不诚信、不守信的事实,原告刘金然从事小额倒贷工作(运河区人民法院刘金然和付喜武的判决中已经查明),从其银行卡的流水中就可以看出,一张卡每天的进账出账次数多达十几笔,因此,原告的银行卡流水不同于普通家庭的银行卡流水,对于其给其他人的打款考虑其倒贷的特殊工作是还款还是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没有债权凭证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原告只是起诉了9次银行转账的86万,在起诉的时候以及原一审、二审却对于利息只字未提,也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这9笔银行转账和被告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答辩人尹红新不认识刘金然、也从来没有和刘金然有过交往,对于本案的经过尹红新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钱款也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尹红新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刘金然审查查封的房产属于尹红新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解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在法院给的交费期补交了诉讼费,如未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徐森钧不欠刘金然欠款,刘金然在起诉之前2年内从来也没有向徐森钧、尹红新主张过欠款,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刘金然没有任何借款凭证、要账的电话录音、要账的视频录像、要账的短信等证据证实徐森钧、尹红新欠其借款,本案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案件,依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刘金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被告徐森钧是否欠原告的86万元。二、被告尹红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所做的陈述为其经营服装生意,倒腾借款,中间吃差价,在陈德发的厂子认识的被告徐森钧,徐森钧以工程项目需要向其多次借款,并承诺几天就偿还,也没打欠条,结果最后也没有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沧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两张,证实尾号为8778死亡沧州银行卡和尾号为731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持有人为原告刘金然。3、提交沧州银行的交易明细记录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23万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两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63万的事实;4、证人赵某、刘某在二审审理阶段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森均的质证意见我是做古董生意。我没有做过任何工程,认可收到86万元,是原告借我的,原告给我打的欠条,后来我找原告要,她就给我打过来了,然后欠条就给原告了。原告还在被告拿过钱,都还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户籍信息没异议,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出借行为,银行转账流水不能替代借贷合同、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其只是交付的依据,徐森均当庭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该打款行为是刘金然偿还徐森均以前的欠款的还款行为,对于刘金然主张的借款行为,应由刘金然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否则将承担由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出庭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在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两个证人不是直接的在场人,两个证人在二审的陈述是说在吃完饭后去给原告转的账,但打款的记录有明确的打款时间是中午的12点12分31秒—12点19分28秒,并非吃完晚饭。原告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议。被告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二审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2、2016年7月2日沧县捷地乡张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徐森钧名下没有任何建筑工程,资金雄厚,信用良好,也证实截止到2016年7月2日之前没有人到该村徐森钧家进行过要账。3、原告涉及诈骗案件的沧公运(刑)立字【2015】0235号立案决定书;(2016)冀0903刑初376号原告诈骗案件的刑事案件;(2014)运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1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2015)沧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14)运执字第00639号、(2016)冀0903执156号;(2016)冀0903执209号;(2016)冀0921执422号执行案件。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诈骗的前科,其存在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虚假诉讼。4、原告刘金然的银行流水一份,结合(2015)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原告从事银行倒贷的特殊金融工作,证实原告一张卡、一天的打款出账、进账就十几笔、并且是每天重复一张卡十几笔,每天银行卡剩余额都是几百元,其随便找几笔银行流水是非常非常简单的事,因此银行流水对于其是加息的还款流水还是扣利息出借的流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徐森钧家里拿走了86万现金,并且原告刘金然给徐森钧打了借条,还证明王某和尹四辈一起到原告刘金然家附近要账的事实,证实原告银行9次打款的流水是偿还徐森钧的钱。6、被告徐森钧接收款的银行卡流水一份,证实开卡长达2年3个月,徐森钧几乎不用银行转账,钱打到卡上后,徐森钧就会派人将大部分取出现金,放入家里的保险柜里,徐森钧喜欢在家里存放现金,平常出借都是使用现金,且证实,原告的二审庭审中的证人刘某、赵某陈述在2013年11月28日吃完晚饭给徐森钧转账18万是虚假陈述,该银行流水有明确的打款时间是中午的12点12分31秒—12点19分28秒,并非吃完晚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转账记录并没有体现具体的时间点。对二审的证言因时间比较久远,有细微的差错也是可以理解的。其余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所做的陈述借贷存续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24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被告徐森均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尹红新也不知情,不予承担责任。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所做的陈述双方是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我们是在第一次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再提出不予支持。被告所做的陈述为按照打款最后期限起算,原告也没有索要的证据,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四个焦点,原告所做的陈述民间借贷解释的17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把借款借给刘欣然。民间借贷解释的33条,也说明其他司法解释不在使用。被告所做的陈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证明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即便是依据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被告承担完举证责任后,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森钧当庭提交了4组证据,已经完成了提供相应证据的举证义务,因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是本案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森钧、尹红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刘金然在沧州银行持有尾号为8778的银行卡及在中国建设银行持有尾号为7316的银行卡二张。原告刘金然通过沧州银行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徐森钧打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分四笔向被告徐森钧汇款18万元,共计23万元。原告刘金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22日分两笔向被告徐森钧汇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徐森钧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徐森钧打款23万元,共计63万元。被告对以上银行业务往来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借原告的款项,而是原告偿还被告徐森均以前的还款。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向被告款数额为101万元,而不是86万元,2013年的10月27日,原告通过62×××78向被告汇款15万元,原告对上述交易予以认可但称是在2013年10月份,是被告徐森钧以车作为抵押向刘冠中借了20多万,原告做的担保人,后来钱打到其账户,其又打给被告徐森钧。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86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刘金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在沧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原告通过沧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8、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徐森钧打款86万元。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森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数额为101万元,而不是86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62×××78向被告汇款15万元,原告对上述交易予以认可但称是在2013年10月份,是被告徐森钧以车作为抵押向刘冠中借了20多万,原告做的担保人,后来钱打到其账户,其又打给被告徐森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徐森均银行账户转账的单一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被告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2240元,计14640元,由原告刘金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梁云人民陪审员  张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学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