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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范华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范华群,范书建,周玉芬,魏善堂,黄小东,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法定代表人:凌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清平,重庆中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华群,女,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书建,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芬,女,汉族,195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善堂,男,汉族,1953年1月10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东,男,汉族,199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魏善堂、黄小东、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小东驾驶的川A×××××号车辆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黄小东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二、魏善堂在本次事故中先将范光龙撞倒,其无证驾驶,所驾驶的车辆也没有牌照,且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过错程度重大,一审法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属划分不当。被上诉人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共同辩称,一、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范光龙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定,但鉴于特殊情况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明,黄小东因为下雨没看见范光龙,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按照7:3划分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黄小东辩称,一、黄小东因为下雨才没看见范光龙,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并非逃避法律责任。二、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黄飞辩称,一、虽然案涉车辆车主系黄飞,但已经转让给黄小东,只是没过户,黄飞系交管部门介入调查后才知晓此次事故。二、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魏善堂未答辩。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善堂、黄小东、黄飞赔偿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各项损失共计378402.24元;2.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20时34分许,魏善堂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正溪下街由尖山村往华阳方向行驶,至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范光龙相撞,致范光龙倒地受伤。事发后,魏善堂驾车逃逸。20时39分许,黄小东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发地,拖行、碾压范光龙,后驾车驶离现场。范光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范光龙抢救期间,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支出了抢救费9998.24元。同年8月3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魏善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一审法院另查明,1.范光龙出生于1947年1月26日。范光龙与周玉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范书建、范华群两个子女。范光龙生前一直与范书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在四川省双流县××镇××村××组。自2007年10月起,范光龙、范书建将家庭承包土地3.348亩全部出租给李建平耕种。2.川A×××××号车系黄小东所有,该车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经鉴定,魏善堂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范光龙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票据、官塘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租用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善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黄小东驾驶的川A×××××号车先后与行人范光龙相撞,造成范光龙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善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魏善堂、黄小东应当对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魏善堂、黄小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二人按7:3的比例分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川A×××××号车在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由魏善堂、黄小东按比例分担,其中应由黄小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对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8.24元;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由于范光龙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在农村,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虽提供了土地租用协议及村委会证明,但不足以证明范光龙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农村标准确认此项损失,为112717元(10247元/年×11年);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1242元(138元/天×3人×3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范光龙死亡对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精神损害的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为30000元。综上,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179690.24元(9998.24元+25233元+112717元+1242元+500元+30000元)。由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499.74元(9998.24元×1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魏善堂承担70%,计1049.82元(1499.74元×70%),黄小东承担30%,计449.92元。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8498.5元(9998.24元+110000元-1499.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907.60元(179690.24元-110000元-9998.24元)×30%,以上合计136406.10元;魏善堂承担除交强险赔付以外损失的70%,计41784.4元(179690.24元-110000元-9998.24元)×70%,魏善堂共计应赔偿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各项损失42834.22元(1049.82元+417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支付赔偿金共计136406.1元。二、魏善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支付赔偿金共计42834.22元。三、黄小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支付赔偿金共计449.92元。本院二审期间,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范书建、范华群、周玉芬及黄飞、黄小东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外观上看,该材料系打印件,无拟定主体,无法确认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商业险免赔问题。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存在主观故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在魏善堂撞倒范光龙逃逸后,黄小东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发地,拖行、碾压范光龙,后驾车驶离现场。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将魏善堂的行为定性为“逃逸”,黄小东的行为定性为“驶离现场”,由此可见,交管部门经过调查后,并无证据认定黄小东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黄小东“逃逸”,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以黄小东存在逃逸行为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调查认定,魏善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小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魏善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魏善堂承担70%的责任,黄小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