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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29梁立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立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立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业务部副总经理,曾历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苍梧支行行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忠贵、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立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西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薛忠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6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苍某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公司、连云港春林煤炭有限公司等公司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8万元,为上述公司在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审批、款项发放等方面谋取利益。(一)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昌公司)董事长庄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担保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某绿园北门附近,非法收受庄某人民币20万元;2.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某绿园北门附近,非法收受庄某人民币20万元;3.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某绿园北门附近,非法收受庄某人民币20万元。(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连云港春林煤球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大众牌“途安”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8万元),为连云港春林煤球制造有限公司及胡某实际控制的连云港友涛贸易有限公司等在办理贷款、承兑汇票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梁立新先后多次收受胡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2.2007年左右,被告人梁立新以借用为名,非法收受胡某大众牌“途安”汽车一辆,交由妻子郭某一直使用。2009年,因胡某涉嫌犯罪被查处,被告人梁立新后将该车交由胡某的债权人连云港顺义担保有限公司执行。(三)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连云港源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董事长胥某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为连云港源林物流有限公司及胥某实际控制的连云港音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宏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其住处附近,非法收受胥某人民币20万元。2.2009年中秋节至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梁立新在逢年过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胥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四)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连云港市商业银行新浦支行行长、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苍某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连云港金某2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总经理、连云港腾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董事长刘某给予的人民币8.5万元,为上述公司在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其江苏银行新浦支行办公室,收受刘某人民币2万元。2.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梁立新在逢年过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刘某人民币共计6.5万元。(五)2007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连云港天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董事长许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六)2009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连云港康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七)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梁立新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连云港康力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梁立新利用担任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新浦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连云港丰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1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在办理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原审法院另查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梁立新现金人民币105800元;查封被告人梁立新与郭某共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河滨花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1701室(丘号:0248084-39),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2号楼1单元101室及其车库、201室(丘号:02321032-1,02321032-29),被告人梁立新所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银城之都5号楼(丘号:227034-2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立新的供述,证人庄某、胡某、胥某、刘某、许某等人的证言,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风险合规部出具的江苏恒元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业务明细、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申报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本情况,中国共产党连云港市商业银行委员会会议记录、中国共产党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委员会会议纪要、连云港市商业银行文件、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立新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梁立新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梁立新受贿赃款人民币104.8万元、涉案车辆大众途安汽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1.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的犯罪事实错误;3.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立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立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上诉人梁立新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的犯罪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庄某、胡某、胥某、刘某、许某、王某、徐某、金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款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梁立新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当庭对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梁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立新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梁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等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梁立新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立新的犯罪事实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审判员 齐 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以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